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英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英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針對前述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書狀誤載為抗告狀),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上訴人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