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吳燕龍 被告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吳茂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8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南市鹽水區岸內里汫水高幹23左8電桿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騎士 余黃市 受傷,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可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請求權人余黃市醫療費用賠償金200,000元、殘廢賠償金470,000元整,有理賠計算書、強制險賠付明細表等影本可稽。查本件被告吳茂松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賠付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被告吳茂松於101年3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余黃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吳茂松被訴刑事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依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駁回在案。雙方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目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中,訴外人余黃市請求被告吳茂松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67萬元後,被告吳茂松仍應給付98萬5815元。又被告吳茂松對於訴外人余黃市所受傷害是否為舊疾所致,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承審法官目前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訴外人余黃市之病歷資料,另外,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雙方同意以65%、35%作為本案之計算標準。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余黃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準備書狀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年3月18日8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南市鹽水區岸內里汫水高幹23左8電桿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余黃市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x2公分、左下肢皮膚缺損及壞死、左膝膕動脈阻塞」等傷害。
⒉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案外人余
黃市醫療費用賠償金200,000元及殘廢賠償金470,000元,合計共670,000元。
⒊案外人余黃市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對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自陳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外,另已將領受之保險給付750,000元予以扣除後,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985,815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給付予余黃市保險理賠計670,000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造成案外人余黃市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仍質疑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如余黃市所陳之嚴重,部分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陳明 希望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確定後,再對本案為審理等如上所載之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8日8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南市鹽水區岸內里汫水高幹23左8電桿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余黃市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x2公分、左下肢皮膚缺損及壞死、左膝膕動脈阻塞」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書可參,被告雖抗辯該判決所載之傷害並非全部係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惟參諸上開刑案判決書所載,堪認訴外人余黃市上開傷害均係該次車禍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以案外人余黃市所受上開傷害內容,其在另案主張全數得主張之損害額為2,365,450元,考量余黃市所受傷害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縱余黃市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經認定後未達上開主張之損害額,然以傷害程度及過失相抵後,余黃市所得主張之請求金額絕對不會低於670,000元,而本件僅在假設余黃市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不足670,000元後,始發生影響本件原告之代位請求,否則訴外人余黃市在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中,已陳明受領保險給付670,000元之事實,並自行將請求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是以本院認並無俟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確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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