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19號聲請人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前程序裁判及相對人違法援引行為時(聲請人升等副教授時)尚未生效之行政命令,溯及既往處分聲請人「降等」與「證書應作廢」,欠缺法律依據,為枉法裁判云云,均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開庭審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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