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速霞被告張力萱被告廖秀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076、4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劉速霞、被告張力萱、被告廖秀娟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上開罪嫌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3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調解成立,互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卷第35-3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