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毛重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毛重貳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號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同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2支│├──┼────────┼─────────┤│2│杓子│7支│├──┼────────┼─────────┤│3│分裝袋│2包(合計121只)│├──┼────────┼─────────┤│4│電子磅秤│1個│├──┼────────┼─────────┤│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