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2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2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僅以目視方式進行舉發,未搭配科學儀器作為佐證,此種舉發方式不僅爭議性頗高且易產生誤判之虞,據此自不得作為違規之證據;異議人於駕駛時使用手機之準備性或其他行為(例:查看時間),只要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禁止之事實行為前,自不得視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故件舉發違規顯為不當,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龍一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二位員警一起服巡邏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23公里處,靠近台76線發現3416-RR號車輛速度明顯較其他車輛慢,依我們經驗駕駛人在打電話,我們開車靠近他左方時,看到他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際,我們就開啟警示燈,攔停並告訴他違規手持行動電話」、「(有看到他拿電話距離?)隔壁車道,1、2公尺,之後就開警示燈攔車」、「(你車窗有無搖下?)我們二人都有清楚看到,因他是小貨車較高所以更容易看清楚」、「(你們看到時,異議人還繼續拿著行動電話?對,他還放在耳際)」、「(異議人的車窗是搖下還是關著?)應該關著」、「(你看到異議人將行動電話放在停邊的耳際?)好像是左邊,因我們取締行動電話是以這為標準」、「你看到這個動作,異議人持續多久?平行後就馬上攔停」、「(時間多久?)1、2秒鐘」、「(異議人的手勢如何?)應該是左手持行動電話,手是彎的,因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際。」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4月8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龍一鳴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於行駛上開路段如何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龍一鳴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以,上開條文所稱「撥接或通話」,應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例示規定,而不排除其他使用態樣,故凡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致駕駛人須分心於操作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者,皆應屬其規制範圍,始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據此,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若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撥號、接聽、通話、收發簡訊、其他數據通訊等任一行為,即便未完成通話,只要於車上用手為按鍵撥接動作,自已構成上開違規行為,蓋此時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已然降低。查本件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自承受舉發當時,確實是使用手機進行查號(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矢口否認有進行撥號或通話之行為,惟異議人於車輛尚未靜止之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縱使並無接通,然異議人此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即可能降低駕駛者之反應能力導致有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加以處罰。從而,異議人有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