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明杰 指定辯護人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3454號、第345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7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略以:
被告官明杰(下稱被告)綽號「阿福」,其曾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2級毒品,其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以電話與 曾雅蘭 連絡後,於107年3月9日20時1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雜貨店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二)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3月10日8時31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雜貨店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三)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四)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3月18日19時01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路○○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五)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4月3日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雅蘭(由 歐雪 代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六)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4月8日15時09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路○○號,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雅蘭。
(七)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5月11日20時0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八)被告以電話與曾雅蘭連絡後,於107年5月22日11時3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全家超商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0.4公克)予曾雅蘭。
(九)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7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十)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9日14時4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全家超商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12日21時55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雜貨店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14日8時2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15日20時42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25日13時38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26日15時4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3月28日17時25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4月7日11時3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4月9日9時28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以電話與歐雪連絡後,於107年5月15日14時2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雜貨店,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雪。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與 林柏恩張志強 在花蓮縣○○鄉○○○街與○○街口附近相遇,旋其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柏恩、張志強。
()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將重量含袋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林柏恩。惟林柏恩並無足夠金錢,先向張志強取得300元,再行交付該300元予被告。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第288號(合併審理)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8年5月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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