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瑞壕 (原名 洪裕欣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5082號、第25087號、第28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原審函詢被告洪瑞壕所陳稱往來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無遭凍結使用乙節,均經回覆無遭凍結使用情事,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9日(
107)彰十信合字第14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405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年11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57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46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7年11月28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41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
7年11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070004771號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年12月5日霧峰營密字第10700042321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6日臺中營字第1070007844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3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12031號函、安泰銀行107年12月1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548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洪瑞壕所辯銀行帳戶遭凍結使用云云,顯屬無據。」;然再審被告彼時並未描繪清楚所涉帳戶已遭凍結之意,並非因不法而遭凍結,而係指因積欠行政機關債務而遭法律強制執行之意,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案號:105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
0號)之內容可稽(參聲證一)此部分可證明被告確因帳戶不可使用而曾向 黃馨慧 借用郵局帳號,被告所言並非不實,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黃馨慧借用帳號之必要(為使被告友人第三人 李有章 便於匯款,且避免法院查封),並非曾借用帳號即屬利用他人帳號行騙;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澤翔 以證明於警訊筆錄製作前有人教導黃馨慧、 張明明 供述一致,將責任推給聲請人之事;本案確有新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請准予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3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4、5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3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上訴駁回(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為由)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向黃馨慧取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號、及向張明明取得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帳號後,及透過黃馨慧取得 林淑珍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並供被詐欺之被害人 石國基 等7人匯入相關款項;本件係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邀集黃馨慧、張明明、林淑珍等人提供匯款之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等犯罪事實,已敘明綦詳;而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
3月17日彰執甲105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內容,記載「義務人洪裕欣對第三人及所屬分支機構之所有存款債權(含股金、股利、活存、定存、支存、外幣、託收票據、郵政劃撥等所有帳戶),在新台幣(下同)593萬700元範圍,禁止義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速向本分署陳報執行扣押情形,並另候本分署通知處理」,固可證明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以後其所有帳戶有遭凍結之情事,然此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