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越南籍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僱傭關係,甲○自民國107年4月16日
起,受聘僱負責在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看護丙○○之父親。詎丙○○竟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之廚房內,見甲○
在廚房內洗碗,即走進廚房後以中指比在嘴巴間之手勢示意甲○安靜,並以手掌抹自己脖子,暗示甲○若反抗會對之不利,致使甲○心生畏懼後,即拿出手機持之對甲○拍照、錄影,將甲○之衣服、內衣脫掉後,以徒手撫摸甲○胸部,再將甲○褲子及內褲脫掉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並以舌頭舔甲○之陰道;丙○○隨後脫掉自己之褲子,接續要求甲○幫其口交,甲○雖有將頭甩開,但仍遭丙○○將頭壓下而口交得逞;丙○○復欲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然因未能勃起而未能插入,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不顧甲○哭泣、發抖而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7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時,見甲○上廁所出
來後,即將甲○拉至其房間內,先將房門鎖上後,以中指比在嘴巴間之手勢示意要甲○安靜,並以手掌抹自己脖子,暗示甲○若反抗會對之不利,致使甲○心生畏懼後,隨即拿出手機持之對甲○拍照,並將甲○之衣服、內衣、褲子、內褲均脫掉後,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此期間甲○有偷拿出自己手機對著丙○○錄影以蒐證,然手機於中途掉落而無法錄得全程。之後丙○○再用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並用舌頭舔甲○之陰道,後丙○○自行脫去衣物後,將甲○推倒強壓至床上,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不顧甲○哭泣、發抖而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等逞。嗣甲○即於同日及19日將此事告知其女兒、姑姑及友人,並經其友人通報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及經1955專線人員聯繫甲○後協助報警,始經警到場將甲○救出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甲○為性交之行為,也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但矢口否認係對甲為強制性交,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利用權勢性交,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看甲○壓力很大,才帶她去房間,他自己脫衣服躺在床上,都是甲○要求我這樣做的,我也已經不能人道,沒有用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供稱:有於107年4月17
日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且用舌頭舔甲○的陰道,要用陰莖插入陰道,但陰莖沒能勃起而沒有插入(本院卷第136頁、第184頁);我跟甲○感情很好,他指揮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107年4月18這次我撫摸甲當時,有把手指插入甲陰道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4月17日時被告走進
廚房用手比在口鼻間,示意要我安靜,被告就一手拿手機,一手要掀開我的衣服,我就把他的手撥開,被告就雙手舉起來示意脖子,因為廚房有很多刀子,我當時就很害怕,只能配合被告。被告就把我的衣服跟內衣掀起來,用手機拍我胸部,還有將我褲子跟內褲拉到膝蓋以下,也用手機拍我的下體。被告再用手摸我胸部跟下體,還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後拿出手指在嘴巴舔。後來被告壓我的頭下去替他口交,我因為害怕只能配合。被告又叫我站起來靠著流理台將左腳抬起,要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沒有很硬,大概只
1分多鐘左右,接著被告就穿好褲子去上班,時間大概是2點了。過程中因為我不會講中文,現場有很多刀子,我也非常害怕,所以不敢強力反抗,但我有哭,也有一直發抖,也嘗試要躲開被告。因為我那時剛到這個雇主家,也剛換仲介,但我不曉得聯絡在臺灣的越南朋友能否幫上忙,我腦筋一片混亂,也沒有想到要對外聯絡。18日時被告坐在客廳,我去上廁所出來後,被告就站在門口,將我推進他房間內,被告用手指示意要我安靜,並用手掌對自己的脖子示意劃一刀的樣子,意思是如果反抗會對我不利。接著被告拿手機出來,當時我手上剛好也拿著手機,我有偷偷打開錄影功能也對著被告錄影。接著被告叫我坐在床墊角落,用手掰開我雙腿及摸我胸部,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手機掉下來就沒辦法再錄影。然後被告再用舌頭舔我下體,並脫光自己的衣服後把我推躺在床上,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感覺沒有很硬,大概插入一點點,時間約1、2分鐘,然後被告就拿我的衣服給我叫我離開房間,之後被告就去上班。這次我一樣有發抖跟躲被告,因為我很害怕,想說房間裡有很多東西,被告可能會拿來攻擊我,過程中我也有用手想要推開被告,我沒有自願脫衣服給被告看,也沒有主動摸他的下體等語。我很難過,想說要怎麼脫離這個環境,就決定要對外求援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性侵我的時間是17日、18日,都是在13時半到14時之間,17日那次被告出現在廚房,他好像有做一個手勢,叫我站住後就拿手機出來拍照,他把手機拿得高高的,然後就把我衣服脫下來,之後捏我脖子,就用手勢比脖子上,有用左手抓我胸部,右手拿手機。當時我很害怕,因為被告的手勢是叫我不要講話安靜。還把我褲子脫下到膝蓋,又用手伸進去陰道裡一直轉,還用嘴巴舔進去我陰道裡。接著被告自己脫褲子,之後壓我頭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但他自己陰莖軟軟的,我有把頭甩開,但還是有含到。之後被告就把我拉到廚房的桌子上要我坐上去,接著他就要把陰莖插進去我的陰道,但進不去他就用手伸進去陰道,應該是沒有進去很多只有一點點,感覺是在外面。我有用手推開,但被告再瞪我就很害怕。過程中我很害怕,也有發抖,我有用手推開被告,但他又用手比要砍我脖子的手勢,且廚房裡就有一排刀子,被告也有看著刀子比出要砍一刀的手勢,我就很害怕。再一下被告就穿褲子離開了,我就只會在那邊哭。18日那次當時我手上有拿手機,去上廁所出來後經過被告房間,被告就把我拉到房間內就將房門鎖起來,之後又做一樣的手勢,被告當時一手拿手機,一手將我衣服脫掉丟在地上,還有抓我胸部。我就拿手機反錄回去,我有錄到被告抓我胸部跟摸陰道,還有用舌頭舔和用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後來因為被告推我手機就掉下去,我發抖很害怕。然後被告又伸手進去我陰道裡跟用舔的,然後又將我壓到床上跟我發生性行為,他用手協助陰莖插入。這次被告也是恐嚇我,我很怕他用東西砸我或怎樣,他有比出恐嚇我的手勢,我只會哭跟發抖,那時我頭腦很混亂。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洗澡,他自己也去洗澡,我就趁機把手機裡的影片傳給我女兒,被告之後在我去廚房洗碗時,趁機把我手機裡的影片刪掉了。當天晚上我也無法睡覺,不知道要相信誰,後來19日有個越南人來問候我工作怎樣,我就跟她說我被性侵了,她才幫我打電話給勞工局1955專線,後來他們也有打給我,我就說趕快來救我,不然我就要死掉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106頁)。
㈢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白有於107年4月17日
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且用舌頭舔甲○的陰道,要用陰莖插入陰道,但陰莖沒能勃起而沒有插入;107年4月18這次也有在撫摸甲當時,把手指插入甲陰道等情大致相符。此外甲○於4月18日案發時以手機對被告錄影之影片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地點為房間內,被告上半身穿著深色T恤,下半身則穿綠色短褲,左手持手機,右手伸出食指比出旋轉的動作,接著拍到凌亂的衣物及雜物堆放在旁,鏡頭帶到甲○上半身全裸,又迅速轉移拍到被告臉上帶有笑意,一邊看手機,右手伸向前方甲○處,鏡頭轉移帶到旁邊雜物,被告左手仍拿著手機,右手比出招手之手勢。畫面帶到甲○的臉上沒有特別表情,被告以右手抓捏甲○赤裸的左胸部乳頭,時間約1秒,期間左手仍拿著手機。甲○兩腿張開呈全身赤裸,被告以右手碰觸甲○下體,時間約10秒,畫面帶到甲○臉部表情及上半身,接著迅速帶開到旁邊。被告站起身後以右手滑動手機,手機鏡頭朝甲方向,鏡頭仍朝被告方向拍攝,被告持續滑視手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06至119頁);此部分勘驗筆錄之記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勘驗結過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在房間內,甲○則呈現全身赤裸的狀態,被告則有徒手抓捏甲○胸部及觸摸甲○下體之行為,核與甲○之上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甲○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
㈣甲○於案發後亦確有與其女兒、姑姑、友人等以FACEBOOK通
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149頁),嗣後該友人於108年4月19日10時36分亦有撥打1955專線稱因甲○被阿公的兒子騷擾,故要請求協助,而1955專線人員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甲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甲○即有提及要申訴遭被告性騷擾,且遭要求和脅迫、威脅要脫衣服給被告錄影等情,嗣後甲○於107年4月21日向警方報案提告,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4月
3日發管字第1080003584號函及所附派案單、通話紀錄錄音檔及中文譯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9日新北勞外字第1081211158號函及所附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甲○個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6至33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由此可認,甲○於4月18日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後當日及翌日(19日)均有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女兒及姑姑,並藉由友人協助而向1955專線人員要提出申訴等相關求救舉止,若非甲○確有遭受被告性侵害,衡情甲○當不致於轉換新雇主後僅數日即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亦會導致自己可能失去工作之不利處境,故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擔保甲○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㈤甲○案發後於107年4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
呈處女膜3、6、9點鐘方舊撕裂傷、前庭挫傷約1×0.5公分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且上開驗傷是於107年4月18日甲
遭性侵後2日內之驗傷,且也有前庭挫傷約1×0.5公分之情事,顯係驗傷前近日所受之傷害,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4月18日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甲所證述之內容應該屬實無訛。再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多有哭泣、哽咽、以手敲頭等情緒反應,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5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乙○呂○○(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從107年5月間開始有對甲○進行訪視約30次,其中有兩個月暫停是因為甲○的情緒反應很激烈,故幫他安排診所心理師做諮商,我有對甲○進行觀察,也會在談話結束後與庇護所的乙○核對,確認發現甲○在會談時跟日常生活中的情緒反應是一致的,甲○提到案情時會有強烈憤怒的情緒,有時會有難過情緒,這與甲○對於難過情緒習慣用壓抑的方式有關,有時甲○也會有羞愧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由是可見,甲○上開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顯見被告所為已然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甲是遭到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亦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亦均無理由。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利用權勢對甲為性交
云云。惟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係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欲對甲施加不利之手段,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顯非係處於被告之權勢或機會之情況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㈦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
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一致如錄音錄影紀錄完全相符的陳述,本質上是不可能之事。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就17日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時之地點是靠著流理台或是拉到廚房的桌子上,且被告究竟是否有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廚房刀具是否顯而易見而令其感到害怕等情,前後證述之枝節雖略有不合。然參照上開說明,甲○當時僅至被告家中工作數日而已,即突然遭被告性侵害,故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故就究竟是靠著流理台或是在廚房桌上等節,實屬相當細節之情,甲○對此記憶不清要與常情並無不合。另廚房刀具是否顯而易見部分,依甲○指訴之意係認為廚房確有很多刀具,被告之舉動會讓其感到害怕,就此並無前後不一之處,至廚房刀具究竟放在何處等細節,則難認甲○能精確記得此事,並不足以憑此即認為甲○證述與事實不符。至甲○就4月17日該次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陰莖沒有進去很多只有一點點,感覺是在外面等語,核與偵查中證稱大概插入一點點等語,雖略有不符,故被告於該次犯行時,其生殖器有無插入甲○陰道內,尚有疑問,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之生殖器於該次犯行時未插入甲陰道內。然依上所述,人之供述並非錄音錄影之再現,自難據此即逕認甲○之指訴全部均不可採。另就4月18日部分,甲○所證稱被告有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甲○之證述前後不符,指述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均無理由。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甲○有同意其拍攝裸照,
都是甲要求被告拍攝云云。然甲○業已明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拍攝裸照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衡情案發時甲○甫至被告家中工作,與被告尚非熟識,被告也自承拍攝裸照沒有給甲○任何金錢,甲也沒有要求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是甲既係至被告家中工作賺錢之外籍移工,與被告間僅為僱傭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可言,實難想像甲會輕易同意不熟之被告對其拍攝裸照此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也顯無任何動機要同意被告拍攝裸照。況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不懂國語,也只會說「不懂」二字之中文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與甲確無法以中文或其他語言加以溝通,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188頁),則被告如何能跟甲溝通拍裸照之事並徵得其同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常理不符,並無理由。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甲○證稱遭 張美珠 責罵部
分,與證人張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故甲○證述應非事實云云。然甲是否有遭張美珠責罵乙節,固然甲之證述與張美珠之證述不符,然此與本件被告對甲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張美珠之證述或有可能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甲主觀上之認知,本即存在個人主觀認知不一致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張美珠之證述與甲之證述不符,即反推甲之證述不可採信,只有張美珠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之證述與張美珠之證述不符,即逕認甲之證述不實,亦無理由。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甲○外陰部及陰道棉棒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DNA,可認被告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惟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固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陰道抹片部分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此有該局107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700417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7至238頁)。惟查甲○經採集上開檢體之時間已為107年4月20日,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至3日之久,且甲○於案發後已有進行沐浴及清洗,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則當無法排除因甲○於案發後有沐浴及清洗過,且因採驗時距離案發時稍久,或因被告於性侵害時其舌頭、手指、生殖器等碰觸或插入甲○陰道之時間非長,且並未射精等因素影響,始導致檢體呈現上開無法比對之結果,並不足以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解當亦無可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拒絕測謊係因被告有
血糖、X光、蛋白尿、尿液檢查均異常,客觀上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不得僅依被告拒絕接受測謊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本院並未據被告拒絕測謊,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以手勢脅迫、身體強壓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所為已使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甲○並非處於被告權勢之下隱忍屈從,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情狀有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二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甲○之
裸照、以手觸摸甲○胸部、外陰部或舌頭舔陰部等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各接續以手指插入、要求甲○口交等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陰莖插入等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各因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各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亦據本院指駁如上。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此對於量刑因子亦有影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外籍移
工來臺謀生,客居異鄉,在文化、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明顯屈居弱勢。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罔顧甲○之意願與感受,竟在甲○至被告家中工作後不久,即以上開犯罪手段,二次對甲○為強制性交,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性別平等觀念,對甲○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痛,業據甲○及證人乙○呂○○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實造成甲○身心嚴重受創嚴重。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也已經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目前身體不好,已經退休,依靠勞退金生活,家中尚有太太、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