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 鄭蘇錦雀 相對人 林張秀菊林朝明 之繼承人
林建宏 即林朝明之繼承人 林廷錳 即林朝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被繼承人林朝明(下稱林朝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朝明勝訴,且林朝明得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已遵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396元後免為假執行。系爭判決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為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人復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朝明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然林朝明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184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18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卷宗、106年度新簡字第42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驗屬實,堪信為真。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確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林朝明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29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又林朝明嗣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張秀菊、林建宏、林廷錳三人,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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