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告 林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原告訂借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6萬元,上述借款由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27年1月31日止共20年,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授權以系爭帳戶繳納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前二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加計百分之0.345後為百分之1.44浮動計算,第三年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645後為百分之1.74浮動計算,並依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505,4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並於107年1月31日向原告訂借繳付保險費貸款11萬元,
上述借款亦由原告將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7年,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百分之1.089加計百分之0.651後為百分之
1.74浮動計算,並依指數年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詎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5,0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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