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被上訴人 蕭伯羣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7年6月12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某日車禍後全身癱瘓在床4年,即於98年2月4日起陸續將其國泰人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及分得祖產77萬7,000元交由訴外人即伊胞兄 蕭光裕 保管,兩造若有日常生活家用費用,則由上訴人向蕭光裕拿錢,上訴人並無管理被上訴人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另請國泰人壽將另一筆保險理賠金291萬2,86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2月4日至渣打銀行帳戶分別領取61萬元、30萬元及轉匯200萬元至兩造兒子 蕭任淵蕭健宏 之帳戶內。又上訴人於98年9月17、18及23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分別領取被上訴人之勞退金50萬、14萬及9萬元。上訴人於前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内提領及轉匯共364萬元,均係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98年2月4日領取之30萬元及轉匯200萬元其中63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已據其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3頁)。
二、上訴人則以: 伊有於 98年2月4日至渣打銀行帳戶分別領取61萬元、30萬元及轉匯200萬元至兩造兒子蕭任淵、蕭健宏之帳戶內,但其中30萬元部分,已交還給蕭光裕,或交還給被上訴人;同日61萬元部分,用於支付兩造兒子蕭任淵保單16萬元及蕭健宏註冊費1萬2,215元,並經由被上訴人指示拿給蕭光裕之配偶3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買金子55萬3,500元;同日200萬元部分,為受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贈與蕭任淵、蕭健宏各100萬元,且渣打銀行有電詢被上訴人確認,況兩造兒子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使用,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印章及存摺交付上訴人並指示其於98年3月2日領取63萬元支付車子價金。另有於98年9月17、18及23日,於其郵局帳戶分別領取被上訴人之勞退金50萬、14萬及9萬元,此部分金額上訴人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從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分別領取61萬元、30萬元及轉匯200萬元至兩造兒子蕭任淵、蕭健宏之帳戶內,又於98年9月17、18及23日從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分別領取50萬、14萬及9萬元,蕭任淵及蕭健宏(兩造之兒子)於98年2月4日自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受各1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98年2月4日領取之30萬元及轉匯200萬元其中63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内提領及轉匯共271萬元,均係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對其有於前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内提領及轉匯共271萬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提領交易係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原因而提領或轉匯,且上開金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後而領取各該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所為領款及轉匯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98年2月4日領取6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61萬元):上訴人雖
主張依渣打銀行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渣打銀行於98年2月4日上訴人提領61萬元時,有聯絡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得提款,且系爭61萬元用於支付蕭任淵保單16萬元、蕭健宏之註冊費12,215元,並經由被上訴人指示拿給蕭光裕之配偶3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買金子55萬3,5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自97至101年之日記帳正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至100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費用乙節,仍應先舉證證明。而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內容,可知該確認表所欲確認之內容為當日轉入蕭任淵及蕭健宏各100萬元部分,其上並無針對系爭61萬元進行確認,是上訴人欲憑此證明領取系爭61萬款項有經授權並同意,應不可採。又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支付雖提出其自97至101年之日記帳正本(見原審卷二第74至100頁)為據,惟該記帳本僅係上訴人自行記載支出項目,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同意或授權該項支出之提領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蕭健宏之註冊費12,215元,係被上訴人拿錢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針對蕭健宏之註冊費究竟以系爭61萬元支付,或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及日記帳本之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有支付蕭任淵保單16萬元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依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保單繳納方式係以現金,故無法確認何人繳費,此有要保書影本2份及繳納狀況一覽表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稽,是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由伊繳納蕭任淵保單,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支出其他款項之授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61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61萬元,即屬有據。
㈡98年2月4日匯款200萬元部分(其中63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應先扣除,故下稱系爭137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由渣打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内轉匯系爭137萬元,係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為贈與其兒子蕭任淵及蕭健宏各100萬元,故指示上訴人匯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蕭健宏於原審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乙○○有無於98年2月初,向證人表示:將贈與100萬元予證人,及其弟蕭任淵各100萬元乙事?)在98年1月底2月初,原告(即被上訴人)到我的房間叫我跟他去他的房間,說有事跟我說,說他的保險金要下來,要贈與我與弟弟(即蕭任淵)各100萬元」、「(證人與其弟蕭任淵歷來有無使用或管理該受贈之100萬元?)我們印象中沒有使用到這筆錢,我跟弟弟事後有去查戶頭交易紀錄,98年2月4日當天確實有個100萬到我跟弟弟的戶頭,查了之後才發現戶頭是在我跟弟弟未成年時兩造不知誰去開的戶,確實有一筆錢進,但是在當年就已經被領完了,就存摺及印章由原告保管來看,應該是原告自己去領完,這筆錢是我們事後查詢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199頁)」,核與蕭任淵及蕭健宏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帳戶明細查詢表之登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又依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渣打銀行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214頁)之內容所載,可知該確認表所欲確認之內容即為當日轉入蕭任淵及蕭健宏各100萬元部分,該提款程序,應經渣打銀行親自去電被上訴人確認允准,始得提款轉匯,此觀該確認表上明確記載聯絡日期與時間:98年2月4日9時27分;聯絡人(客戶)姓名 蕭伯群 (即被上訴人);聯絡電話號碼:○○○○○○○(證人蕭健宏同上期日證稱為兩造當時住處之主臥室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係註記7F,且有打勾;已確認客戶資料ID、生日、住址、交易金額、交易受託人等項無誤後,經本行聯絡人(不可為該筆交易經辦)蓋章用印;並經受託人甲○○(即上訴人)簽名;且如「聯絡不到客戶,由分行經理核准」之欄位為空白記載…等情,足證渣打銀行彼時確已去電被上訴人即乙○○,獲得被上訴人允准同意,始得轉入蕭任淵與蕭健宏各100萬元至明,益見上訴人提領及轉匯系爭137萬元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由渣打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内轉匯系爭137萬元,係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不可採,又上開款項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轉匯入蕭任淵及蕭健宏二人帳戶內,上訴人就此亦無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符,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98年9月17、18及23日提領50萬元、14萬元、9萬元部分(下稱系爭50萬元、14萬元、9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郵局帳戶内提領系爭50萬元、14
萬元、9萬元,均係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蕭健宏於同上期日證稱:「(證人有無前於98年9月17、18連續二日,陪同父母前往郵局領取父親名下帳戶內之50萬及14萬現金?)17、18日我是有印象,因為那天我有詢問原告(被上訴人)一個問題,因為原告在17日領過一筆錢存放到蕭光裕那裏,18日又找我去領錢,說要連同17日那筆錢一起給蕭光裕,我有問說為何要分兩次,原告沒有說為什麼,只說要放在蕭光裕那裏…是原告開車載我與被告(上訴人)去楊梅郵局領,由被告下車去領,我是與原告在車上,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98年9月17、18日有陪同被告去郵局領錢,是否是被告進去領,領到錢後到車上交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是坐在駕駛座,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有看到被告上車後將錢及存摺交給原告,原告有看存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202頁)」,核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登載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有於98年9月17、18日,於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分別領取50萬元、14萬元,並於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依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page:3、9.其他,原告
(移位)、(步行)、(上下樓)得分均為0(滿分為10,最低為0),而不具有行走能力之記載內容(外放證物)及108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弟30頁)之說明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尚無法自行開車,而認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開車搭載其至郵局提款,並已將該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然此與證人蕭健宏於同上期日明確證稱98年9月17、18連續二日均由被上訴人駕駛等情未符,再依證人 蔡鳳琴 亦於原審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否於98年開車載全家南下拜訪您?旅程中原告是否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開車,原告當時行動自如,意識清楚,因為還可以跟我對談,內容跟我們平常聊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所證核與證人蕭健宏前開證詞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8年間共同出遊之6幅照片(見原審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至長庚醫院前開函覆內容雖載以「被上訴人四肢無力,需他人推輪椅輔行,故本院醫師研判其自行開車之難度極高,可能性較低」,然該函覆亦同時載明:「因該二次門診距今已近十年以上,故本院醫師就陪同病人回診之對象並無記憶,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凖」等語,是依該函覆係針對十年以前之病歷為病情說明,並無排除被上訴人開車之可能性,並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凖,則被上訴人尚無得憑以推翻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審諸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及出遊照片等情,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分別領取50萬元、14萬元,並於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即無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符,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郵局帳戶内提領系爭9萬元,係
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由被上訴人開車載其前往領取該款項,且於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雖先於審理中起初稱對於系爭9萬元款項沒印象(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於其後審理中又稱:(法官問:同年月17、18、23日有去楊梅郵局領原告帳戶的錢?)…第一次領50萬、第二次領14萬,我記得全部領出來(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嗣復陳 稱:…看起來9萬應該是上訴人領的,可證明我們沒說謊,只是不記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8年9月23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系爭9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係由被上訴人開車載其前往領取該款項,並於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證人蕭健宏於同上期日證稱:「(19日原告戶頭有被領9萬元,你是否清楚?)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依其證詞亦無得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上訴人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1237號函覆內容,抗辯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前於98年9月23日,提領現金9萬元部分,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並告知儲金簿密碼,上訴人方得依儲金簿、原留印鑑、儲金簿密碼臨櫃提領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98年9月17、18日,甫於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分別領取50萬元、14萬元,彼時上訴人即已得知被上訴人帳戶儲金簿密碼,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其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授權領取系爭9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9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領或轉匯之系爭271萬元,除其中提領及
轉匯系爭137萬元,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並轉匯入蕭任淵及蕭健宏二人帳戶內,其中於98年9月17、18日分別領取50萬元、14萬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於領取後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均無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符外,其餘70萬元款項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70萬元(計算式:61萬元+9萬元=70萬元),故應將所受領之7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見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98號卷第120頁)起;其餘61萬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7年9月14日起、其餘61萬元自108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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