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時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其嘉義市○○○街○○號四樓五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時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員警在嘉義市○○○街○○○號前停車場,發現甲○○形跡可疑,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淨重0點一六五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A9808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點一六五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11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目前兼職從事搬運工作,與太太及二名小孩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點一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0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01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