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害人等之證詞,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有假釋未依規定報到,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被告甲○○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五十五日,尚未確定而待送上訴,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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