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六一,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分240期償還,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而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分240期償還,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自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77加碼百分之0.57計算,自95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77計算,自96年9月2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37計算,並均隨原告調整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而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
111萬8,259元,尚欠226萬1,502元未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