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12月1日,且簽發同額本票予聲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車店││62│空│││11779.00│100000分之293│││││││││白││││││├──┼───┼────┼────┼────┼────────┼─┼──┼──┼──────┼─────────┼──────┤│002│嘉義市││白川││27│建│││1115.00│100000分之293││└──┴───┴────┴────┴────┴────────┴─┴──┴──┴──────┴─────────┴──────┘┌──────────────────────────────────────────────────────────────┐│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積││備考││││││材料及│八││││││││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863│嘉義市○○街│嘉義市車│住家用鋼│96.1│││││││96│陽台│12│平│全部│共有部││││15號8樓之5│店段62地│筋混凝土│9│││││││.1││.0│方││分:車│││││號│造14層││││││││9││7│公││店段39│││││││││││││││││尺││53建號│││││││││││││││││││257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