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就前述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丁○○、甲○○猶不知悔改,與丙○○(本院通緝中)於98年9月11日凌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甲○○,欲共同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某處,途中因上開小客車汽油即將耗盡, 渠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瑞芳國中前時,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由丙○○、甲○○二人把風,丁○○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前揭小客貨車車門並發動車輛,渠等即以由丙○○、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前、丁○○駕駛前揭小客貨車在後之方式,一同駛離該處。渠等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口,欲以水管吸取前揭小客貨車內之汽油至上開小客車內未果,惟渠等因發動前揭小客貨車由前述原停放地點駛至前述巷口,仍因此耗損該車車內之汽油2公升(價值新臺幣6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2公升汽油得手。渠等將前揭小客貨車棄置在前述巷口後,旋共同逃逸。嗣因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原本目的雖係欲抽取前揭小客貨車內之汽油灌入渠等共同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內,因而將前揭小客貨車以發動駛離之方式移至偏僻之水源路2巷口,然車輛於發動後行駛於路上,勢須同時消耗車體內之汽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渠等所明知,則渠等以上開方式破壞證人戊○○對其車內汽油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消耗前揭小客貨車內之汽油,導致證人戊○○受損,渠等所為自屬竊盜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均因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等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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