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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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海軍航空指揮部作戰科中校攻潛作戰官(現已退伍),於民國92年6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26號廂型車,自台東往高雄方向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台九線公路445公里又600公尺下坡路段處,遇前方山壁坍崩落石堆於道路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追撞同向前方停於路上閃躲土堆由 鄭吉雄 所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2418號自小貨車之車尾,鄭車因此衝向左前方侵入對向車道,再與對向車道由 謝淯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7805號自小客車之車頭相撞,惟因撞擊力過大,鄭車又滑回其南下車道撞擊山壁方停止,致使鄭吉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裂傷、頸部挫傷併頸部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就醫後不治死亡,同車乘客 鍾秀富 受有頭頸部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謝車乘客 陳錦雲 受有右側第2、3蹠股骨折之傷害(此部分亦據告訴人陳錦雲在原審中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應受軍事審判,認本院無審判權,但未撤回起訴)。
二、按審判權之有無,乃本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㈠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固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案號:96年偵字第003號),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鄭吉雄雖於就醫後死亡,但非無醫療疏失,認因果關係中斷,縱被告有過失,亦僅涉犯刑法傷害罪章,應不受軍事審判,故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確定(案號:96年2月12日訴字第007號),有該全卷在案可參。可見本院有無審判權,繫諸於實質認定鄭吉雄於上揭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就醫後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闡述甚明。
㈢鄭吉雄之死亡原因,經多次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認係「車禍導致頸椎外傷及其合併症」、「本案死者鄭吉雄消化道內大量出血乃屬車禍所造成頸椎骨折之合併症,非車禍直接造成」;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究其死因,車禍為肇始,因脊椎受傷後併發的壓力性潰瘍出血為近因」;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認「死亡原因為車禍形成頸椎骨折,而造成壓力性十二指腸潰瘍,導致大量出血致死」;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台大醫院病理部 吳木榮 醫師認「死者並非死於車禍直接造成的傷害,而是死於醫療頸椎傷害後的併發症和藥物交互不良反應」,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17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㈠【下稱相B卷】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54號函(見相B卷第80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㈡【下稱相C卷】第85頁)、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字第(94)-04005號法醫鑑定報告(見相C卷第112頁)、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見相C卷第15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問題在於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車禍造成頸椎受傷後,併發壓力性潰瘍、大量出血、因而致死之蓋然率,是否足認具備常態性。
㈣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上開鑑定,回
覆認依文獻記載,頸椎受傷後所併發壓力性潰瘍之機率約為5~20%不等(GastrointestinalEmergencies,2ndedition,1997,P.155~157),其中大量出血者則為前述壓力性潰瘍病患的2~5%;至於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機率則平均為5~15%(WorldJournalofGastroenterology2005;11
(45):7122~7130),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換算之,頸椎受傷後,併發壓力性潰瘍、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機率,在0.005%至0.15%之間(計算式:5~20%×2~5%×5~15%),亦即本件被害人鄭吉雄頸椎受傷就醫後,竟因上開併發症死亡,機率極微,實際上雖然發生,但累積太多巧合,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以被告所涉罪名以原起訴之過失重傷害較妥恰,結論上與軍事法院就審判權歸屬之見解相同,且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內,故本院就本件上訴案具審判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撞擊死者鄭吉雄車尾之事實,告訴人即死者之配偶乙○○、死者之子丙○○、告訴人兼證人鍾秀富、陳錦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謝淯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覆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39張、解剖錄影帶
2捲、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表、雲林慈愛醫院病歷表、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病歷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之死因鑑定書、 台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之死因鑑定意見書、吳木榮法醫師所為之死因鑑定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等為論據,認鄭吉雄所受之重傷害乃至死亡,應歸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先追撞鄭吉雄車尾所造成,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所引用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乙○○、丙○○於案發時不在場,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僅能轉述其所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且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無從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上開各種鑑定報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17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5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字第(94)-04005號法醫鑑定報告、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乃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8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則係本院民事庭法官所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六、訊據被告對上揭3車於上開肇事地點有發生碰撞事故,且鄭吉雄因而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過失,辯稱:鄭吉雄自小貨車為閃土堆,先逆向與謝淯丞自小客車猛烈對撞,又鄭吉雄自小貨車當時為空車,車斗較輕,且適逢下坡路段,以致因反作用力倒退併車尾上彈,伊廂型車始遭鄭吉雄自小貨車落下之車尾擊中,然後鄭吉雄自小貨車再沿下坡撞及山壁停下,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害人鄭吉雄自小貨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廂型車之車損位置明顯在左前車頭
,且以左前大燈上緣為中心點,車頭鋼板有放射狀凹痕向上延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A卷】第19頁上方),可見被告廂型車之主要撞擊點係在左前大燈上緣處,另經原審勘驗被告廂型車(車號已變更為0493—RU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測量該處距離地面高度約為96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9~214頁)。另有一案發現場照片及鄭吉雄自小貨車於案發後照片,顯示鄭吉雄自小貨車車斗後方於案發後大致完整無缺,僅車斗底下備胎脫落、車斗右後方下緣之鋼板向內凹折(見相A卷第18頁上方、第86頁下方、第87頁),可見該車車尾之撞擊點係在車斗右後方下緣之鋼板向內凹處,雖今已覓無該車(告訴人乙○○稱其家屬未領回該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稱其各單位移置保管場均未發現該車,且承辦員警 李茂雄 已死亡,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2月26日武警交字第098003164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8、19
3頁),然經原審向生產該車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設計規格,發現同型車車斗後方下緣之鋼板,其高、低點距離地面高度分別為71公分、54公分,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98)中車服發字第98016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頁)。可見被告廂型車左前車頭之撞擊點與鄭吉雄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之撞擊點之高度顯不相當,不可能係被告廂型車先從水平方向自後方追撞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所造成,唯有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先翹起,才能造成上述2車碰撞痕跡,足認被告所辯係鄭吉雄先逆向與謝淯丞自小客車猛烈對撞後,因反作用力倒退併車尾上彈,始與被告廂型車碰撞之情節尚非無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鄭吉雄於車禍發生當日在警詢中證稱:伊
不知道車尾被追撞,當時南下車道有坍方,伊是撞到土堆中的石頭而偏向北上車道撞到自小客車,伊不提出告訴,且願負責修理對方的車及傷者醫療費用等語(見相A卷第11頁),衡情證人鄭吉雄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為本件車禍主要被害人,若有應負過失責任之加害人,尚可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其顯無故為不實證述而迴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性,又係親身知覺、體驗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其於車禍發生後當日在警詢陳述尚且未指訴有遭他車自後追撞其車尾,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思,並表明自己願意賠償對方車損及傷者醫療費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鄭吉雄車先逆向與謝淯丞自小客車猛烈對撞後,因反作用力倒退併車尾上彈,始與被告廂型車碰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鄭吉雄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害,顯係快速而猛烈之物理碰撞
搖晃其頸椎所造成,而其案發時之第一次碰撞係與謝淯丞自小客車對撞,第二次碰撞係與車後之被告廂型車碰撞,前已說明;最後(第三次)碰撞係其沿下坡滑行撞及山壁坡坎(見相A卷第18頁上方照片)。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謝淯丞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嚴重凹陷、引擎蓋鋼板整片扭曲變形、保險桿部分脫落、碎片四散,且全車身被壓貼至懸崖旁之水泥護欄,右前輪甚至擠壓至脫落毀損、右前大燈脫落等(見相A卷第18頁下方、第19頁下方),可見其與鄭吉雄自小貨車對撞力道之猛烈;從鄭吉雄自小貨車於案發後照片,亦顯示鄭吉雄自小貨車車頭中間有明顯之內凹弧度之嚴重毀損情形(見相A卷第86頁上方),可見其與謝淯丞自小客車猛烈對撞之情狀互核相符。而相較於前揭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被告廂型車車頭之損壞情形,足認鄭吉雄自小貨車與謝淯丞自小客車對撞之力道,遠遠超過其倒退時與被告廂型車碰撞之力道。第三次碰撞山壁則係車因下坡滑行不遠所造成,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A卷第16頁上方、第17頁上方、第5頁),依一般經驗,其碰撞力道亦遠低於第一次之對撞。可見縱無被告廂型車之後續碰撞,鄭吉雄仍有僅因第一次之對撞,即受到上開傷害之可能性,易言之,與被告廂型車之碰撞,對於鄭吉雄所受傷害之結果而言,係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並無證據可證明數次碰撞為累積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駕駛車輛與鄭吉雄車撞擊之行為事實,與被害人鄭吉雄所受傷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㈣又被告廂型車固然自後方與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
,惟因鄭吉雄自小貨車有突然倒退併車尾上彈之異常行駛情形,此一異常行駛狀況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若係不能注意而不注意,該不注意自難評價為過失,且依此部分車損之情狀,可見前述第二次碰撞之力道非巨,若非有上述異常行駛狀況,則被告未必剎車不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推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至證人謝淯丞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
上坡直行,坡有點陡,遠遠看到對向車道內有一堆土石,伊就靠海行駛,死者(鄭吉雄)小貨車無緣無故就從對向車道土石後方偏向伊的車道,下坡車速「很快地」衝過來,該小貨車車頭中間往伊駕駛座方向撞上,伊所駕自小客車被擠壓到護欄旁邊,差點就滾落海裡,伊不清楚小貨車為何會衝出來,並沒有看到被告廂型車有無追撞小貨車,伊從來沒有要告被告之意思,沒講過要告被告等語屬實(見相A卷第82頁、相C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核與前揭照片所示對撞情狀相符,亦與被告所辯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鄭吉雄車先逆向與謝淯丞自小客車猛烈對撞等情節相符。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道路幾近筆直,觀之鄭吉雄車道坍方土堆之高度、形狀,並不足以遮蔽證人謝淯丞之視線,故若鄭吉雄於駛入證人謝淯丞之車道前,曾經暫停於坍方土堆之前,並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應為證人謝淯丞所能清楚目擊,然依證人謝淯丞所述,其「遠遠地見到死者所駕車輛無緣無故就從對向車道偏向其車道,下坡『很快地』衝過來,其並未看到小貨車為何會衝過來」等情,由其證述之情節顯見並未有鄭吉雄自小貨車先「暫停」於該土堆前方或暫停後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情形。
㈥至證人陳錦雲雖於偵訊中證述:伊看到廂型車先追撞死者
車子,死者車子才過來與謝淯丞車子相撞云云(見相A卷第83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述:伊「懷疑」廂型車先撞到小貨車,「要不然」小貨車怎會突然衝過來等語(見相A卷第15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沒有看到廂型車撞到小貨車,伊只是懷疑;因為是小貨車撞傷伊,所以伊要告小貨車司機,不是要告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1~162頁),復於原審借提訊問時陳稱:伊偵訊中所述「伊看到廂型車先追撞死者車子,死者車子才過來與謝淯丞車子相撞云云」,意思是伊只是懷疑,伊本來主要是要告小貨車駕駛,但人往生就算了,伊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沒有看到廂型車撞到小貨車,伊只是懷疑而已,所以撤回告訴;先前告訴人丙○○有答應過伊,這件事處理好之後要賠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堪認證人陳錦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乃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非親身體驗見聞事實之陳述,自不能採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至證人鍾秀富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鄭吉雄從
台東回屏東,行至案發現場土堆前,鄭吉雄車子「減速的時候」,後面的車子就追撞上來,伊與鄭吉雄的車就撞到對向車道的車,然後再撞到山壁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但對照其於偵訊中係證稱:「鄭吉雄有剛把貨車停下來」(見相A卷第161頁),前後齟齬,已非無疑,尤以其偵訊中所述鄭吉雄小貨車先停下來才被追撞一節,顯與前揭證人謝淯丞所述鄭吉雄小貨車一路衝過來等情矛盾;亦與前揭證人鄭吉雄警詢中所述:伊不知道車尾被追撞,當時南下車道有坍方,伊是撞到土堆中的石頭而偏向北上車道撞到自小客車等語完全牴觸。此外,證人鍾秀富自承其為鄭吉雄僱用之工人,且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係稱其將診斷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見相A卷第
161~162頁),顯與被害人鄭吉雄家屬關係密切,衡情,不無迴護、協助鄭吉雄家屬索求民事賠償之動機。況據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照片及函查等資料顯示,被告廂型車左前車頭之撞擊點與鄭吉雄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之撞擊點之高度顯不相當,不可能係被告廂型車從水平方向追撞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所造成,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鍾秀富所述與客觀跡證不符,殊不足採。
㈧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8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雖指稱:⒈鄭吉雄自小貨車所經過路面未留泥土痕跡,顯示鄭吉雄所駕駛自小貨車未撞擊到土堆;⒉自小貨車車頭下方受損應是最後撞擊坡坎前輪陷入水溝所致;⒊鄭吉雄駕駛自小貨車,見前方坍方打左偏轉向來車道,後方車甲○○駕駛廂型車速度較前方自小貨車快,見狀右閃造成左前車頭撞擊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肇事,因認甲○○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鄭吉雄及謝淯丞無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7~29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鄭吉雄警詢中係稱:「伊撞到土堆中的石頭而偏向
北上車道」,非謂撞到土堆中而停下或直接壓過土堆(根本無任何目擊者證人為如此之指證),而土石坍方邊緣有石頭顯無不合理之處(從相A卷第17頁下方照片可見在坍方周圍確有小落石),且一般車輛於疾駛中壓過落石,確有造成方向失控之可能,若鄭吉雄自小貨車右前輪僅壓過石頭即侵入來車道而避開坍方,無從導致其輪胎夾帶大量泥土,自不能以現場照片顯示其經過路面未留泥土痕跡,率予指摘上開鄭吉雄警詢筆錄不實。⒉依前揭謝淯丞自小客車之車損情狀及證人謝淯丞之證述
,核與鄭吉雄自小貨車車頭有弧度內凹之情吻合,可見鄭吉雄自小貨車車頭受損主要係與謝淯丞自小客車對撞所造成,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對此明顯客觀跡證完全未加以研判,逕推認鄭吉雄自小貨車車頭受損,應是最後撞擊坡坎前輪陷入水溝所致,自難遽採。至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相A卷第18頁上方照片,惟該照片係從自小貨車右後側拍攝,雖可見該車頭近正面角度撞及坡坎、右前輪陷入水溝,但看不到該車頭與坡坎水溝接觸之情形,況該車頭撞至無弧形外凸之坡坎,充其量可解釋該車頭下緣損壞情狀,無從解釋該車頭中間內凹之弧度(參照相A卷第86頁上方照片),附此說明。
⒊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照片及函查等資料顯示,被告廂
型車左前車頭之撞擊點與鄭吉雄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之撞擊點之高度顯不相當,不可能係被告廂型車從水平方向追撞鄭吉雄自小貨車車尾所造成,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對此節既未勘驗、測量,因而對本案3車碰撞之經過,作出迥異於客觀事實之判斷。況其鑑定意見欠缺證據之勾稽、理由及鑑定方法之說明,在鑑定程序上,亦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⒋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既有上述重大明顯瑕疵,且未及
參酌上述經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迥異,自不足採,縱經民事庭法官採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利之認定,且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但對於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刑責並無拘束力,併予說明。
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或與鄭吉雄之
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無論能否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鄭吉雄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即鄭吉雄若未因併發症死亡,其四肢癱瘓之症狀在醫學上復原之可能性),對本判決均不生影響,故毋庸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亦無過失致死之犯行,本判決於認定本院確有審判權部分,業已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應有駕駛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