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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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朱思翰 即思翰企業行相對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26,800元。其陳述略稱:伊為停止鈞院91年度執字第48566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鈞院94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726,800元,而於鈞院94年度雄簡字第7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9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雄聲字第89號、9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2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於96年9月11日收受後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函後,已於期限內之96年9月26日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情形核與前述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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