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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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3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8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951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月30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8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存字第3184號、93年度執字第4717號及96年度聲字第77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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