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天送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內側車道開啟左側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撞擊同向左方由告訴人 張林森 所騎乘,亦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創傷後傷口感染、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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