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湯明 勲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湯明勲 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湯明勲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41,129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計72期、成數16.1%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法院得逕為認可之情形,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本院乃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02年12月31日開庭,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
「我不敢說可以免責,我還是願意依102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裁定所載判斷三所列的12,962元還款,以免影響我後續的工作,如此才可以有穩定的收入還款。……我同意以15,375元為必要生活費用的計算基礎,而且之前法官已經幫我算出來每個月至少應清償12,926元。」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消費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以設法解決債務。
⒊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止,本件之電信費用債務僅為12,419元,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債權人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漠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欲藉由申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人清償,且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實有可疑,爰請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應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其透過消債條例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之所許。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101年度之平均月入31,577元,減去月必要支出15,375元後,每月剩餘16,202元,故推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額減去支出總額為388,848元【計算式:(31,577元-15,375元)×24個月=388,848元】,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故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命令債務人撙節支出並重提更生方案,遭債務人悍然拒絕,致使進入清算程序,此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導致,其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應不予免責。
⒍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債務人於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扣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5,375元後,仍有餘額9,825元;另債務人100年、101年總收入為726,
738元,扣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369,000元之數額為357,738元,高於分配總額13,392元;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
⒎至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㈢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後,在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至102年8月5日,領有薪資、獎金共141,364元,此有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債務人於本院中亦自陳:伊於102年8月5日離職後,自102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坤璜公司,月薪為28,000元,已於11月份領15,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陳稱:伊同意以15,375元作為必要之生活費用的計算基礎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據此,應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86,614元【計算式〈計算至103年2月〉:(141,364+15,000+28,000×3)-15,375×10=86,614】。
⒉又債務人於101年2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1年
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裁定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101年
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之更生程序,於本件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中之時期,應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時為據,始符上開立法意旨。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1年2月10日)前」2年間(即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約為561,274元【計算式:(168,573÷12×10〈99年度〉)+347,811〈
100年度〉+72,985〈101年度〉=561,2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所提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第2號卷第22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45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369,000元【計算式:15,375元×24=369,000】,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2,274元【計算式:
561,274元-369,000元=192,274】。惟清算程序終結時,債務人供本件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僅有於市場上幾無價值之汽車2輛(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第19至23、96頁背面、97頁),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上開餘額即192,274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領有固定收入
,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6,61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2,274元,則應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是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至本件雖有債權人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後段情形,惟其等俱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第8款「……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是自難遽認債務人亦符合該2款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