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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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63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告 賴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應另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之方式加計逾期費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本金30,173元及計算至93年11月11日止利息、滯納金5,763元,合計35,936元。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嗣業欣財信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5,936元及其中30,173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費用。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儲金存款專用郵政龍卡申請書、郵政龍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大業時報節等件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違約金債權,係另由違約金約款而來,在有違約事實後,屬於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債權性質上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業欣財信公司自渣打銀行及原告再自業欣財信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依渣打銀行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欣財信公司所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載明受讓範圍為35,936元(含本金30,173元及利息、滯納金5,763元),依上開說明,93年11月12日起所生利息債權,應推定及法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至於依約所生之逾期費用,實質上係屬違約金之性質,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並未約定讓與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
四、本件訴訟費用1,126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