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全
高翊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全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七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KDC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街向北行駛,途經暖暖街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東勢街方向,鄭天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機車逕行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適被告高翊婷駕駛車牌號碼000—JX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暖暖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而來,在通過東勢街口與暖暖街口時,亦因疏於注意致發現鄭天全在前方左轉時已不及採取煞避措施,二部機車遂發生撞擊,導致鄭天全與高翊婷均人車倒地,造成鄭天全右手第四、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高翊婷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擦傷。路人聞訊報案,鄭天全與高翊婷在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均主動陳述自己係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案經鄭天全及高翊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天全、高翊婷所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