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3日至100年3月上旬某日止合計8次,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10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年10月10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0年2月3日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8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並已自101年3月8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乙案之執行,應執行至102年1月7日等情,有前揭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101年度執甲字第
56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既因乙案入監執行,已無可能在不須入監執行、僅持續接受(戀物癖)精神治療之情況下回歸正常生活,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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