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897號聲請人 蔡傅修 即合庫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
1日及94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45,000元、36,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18日、94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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