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宜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宜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以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為通訊平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庸翔 之扣案手機照片2幀、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故核被告曾宜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底某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意,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以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之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用以接收賭客下注訊息所用,惟此乃係其姐 曾宜珊 所申請,供其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就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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