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泳臻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泳臻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工作手機壹支(含SIM卡)、隨身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泳臻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以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設定通訊軟體LINE群組【 莎莎 】(
ID:AQ5321),並在網際網路「傑克論壇」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由不特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廣告訊息與其聯絡後,再由其分別以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指示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一節6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次交易童泳臻可從中分得400元;半套性交易(即由成年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至射精為止)每節收費1,800元,每次交易童泳臻分得3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迨於105年9月1日20時許,男客 陳煒淂 透過上開LINE群組與童泳臻進行聯繫,並約定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消費後,男客陳煒淂即於同日23時許,依童泳臻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之11由 吳茵如 所承租從事性交易之地點,與吳茵如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9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1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吳茵如與男客陳煒淂,另於同大樓9樓之9房內搜索查獲媒介性交易之童泳臻,並扣得從事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工作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隨身碟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泳臻之供述。
(二)證人吳茵如、陳煒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工作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隨身碟1支。
(四)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查獲地點現場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案電腦內收支帳冊翻拍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個月之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扣案電腦主機1臺、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隨身碟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曾因重利案件,於102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3案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工作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隨身碟1支,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媒介性交之所得共11,0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