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賢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賢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莊伊婷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44、45頁)、被告蕭賢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蕭賢志與告訴人莊伊婷均受僱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經營之 博春輪 任職,因伙食採購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青、臀部鈍傷之傷害,復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藏股
105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告蕭賢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賢志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博春輪之大廚,莊伊婷當時則係博春輪之二副。詎蕭賢志於105年2月13日晚間,博春輪停靠臺中港區35號碼頭時,因不滿擔任伙食委員之莊伊婷處理伙食採購問題並未公開化,且常藉故找其麻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及8時30分許,在博春輪上所有人員均得自由行經,屬公開場所之最上層公共電梯門口與鄰近之船長房間門口,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踢方式,攻擊莊伊婷之頭部及身體,同時亦接續出言以:「幹」、「幹妳娘雞掰」、「操你娘雞掰」(均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莊伊婷,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莊伊婷,並造成莊伊婷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青、臀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博春輪船長 蘇聖豪 發現後,出面制止蕭賢志,蕭賢志始離去。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賢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博春輪上所有人員(共20餘人)均得自由行經之最上層公共電梯門口與鄰近之船長房間門口,與告訴人莊伊婷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且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三)證人蘇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之事實。
(四)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571319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毆打、踹踢而受有前述左上肢挫傷及瘀青、臀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博春輪之停泊靠港紀錄、事發現場位置圖與現場照片、被告辱罵告訴人內容之錄音檔光碟與譯文: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警方移送意旨雖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此毀損而指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遍查卷證,此部分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告訴人亦坦言遭毀損之眼鏡已丟棄致無法提供毀損照片或其他證明,僅能提供購買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事發情形,復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不慎損壞告訴人之眼鏡,自不足因此遽令被告負擔毀損罪責。惟此部分仍屬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同一毆打動作所致,若構成毀損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為上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