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0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邁樂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鄭淑美
人
被 告 丁○○原名 蕭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2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9條、保
證書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華僑國際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亞邁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丙○○、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亞邁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共貸款新
臺幣10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亞
邁公司自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