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台幣
貳拾肆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
參加訴外人 顏麗琴 所召集之合會後,因故無力繼續繳納會款
,故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用以支付會款時所簽
發交予被告之還款憑證,被告並因此向原告收取每月5分之
高利(15,000元),且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當時雙方約定
俟原告標得相關合會之會金後,即返還被告上開借款,詎相
關合會於原告尚未得標前即倒會,原告受有數十萬元之會款
損失,致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又原告曾分別於97年1、2月
間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部分上開借款,惟被告
仍不斷要求原告支付高利。而被告既已向原告收取月息5分
之高利,理應共同承擔相關合會倒會之風險,被告竟不顧事
實逕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損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
97年度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則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而本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債務之還款憑證
,則原告在未清償上開借款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未消滅,原告對被告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合先敘明。惟
原告主張其嗣於97年1及2月共清償欠款6萬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存款送款單及匯款收執聯各1紙為證(均影本),並
為被告當庭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為30萬元,原告既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
僅在24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自
屬不存在。至原告主張之前遭被告預扣之45,000元部分,因
屬雙方約定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萬元之利息支付
,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此上開利息支付而部分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2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在24萬元範圍內仍屬存在,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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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 號│
││民國)│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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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7.27│300,000│甲○○│未載│2305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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