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被告乙○○
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號 中華民國 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94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乙○○、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 彰化縣 農田水利會埤頭工作站站長,乙○○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本會助理管理員,戊○○則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副工程師,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因現任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會長 陳釘雲 之子 陳煥林 參選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編號14號),詎丙○○(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戊○○等人,為了幫候選人陳煥林助選拉票,竟分別與丁○○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預備行為:
(一)先由丙○○於93年11月間,提供設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之 王振興陸嘉村林賜吉 及六腳村4位不詳姓名之具有投票權人名冊約7、8人,交由丁○○預備供買票所用,嗣於93年11月26日15時9分許,丁○○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確認王振興、林賜吉之身分,預備以該名冊伺機買票賄選。
(二)93年11月底至12月5日間,乙○○提供「 水木 」、「 黑松 」及乙○○之叔叔等設籍於彰化縣埤頭鄉而具有投票權之名冊數人,交由丁○○預備伺機買票,乙○○則於93年12月5日17時35分許,以陳煥林所申設,裝置於陳煥林競選服務處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確認買票名冊是否已處理好,丁○○則答稱都沒問題,而預備以該名冊伺機買票。
(三)93年12月6日9時49分許,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溪湖工作站站長 陳慶旺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2號、本院94年度選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溪湖工作站站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丁○○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即「七星輪胎行」對面, 吳金常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戶有4人具有投票權,丁○○亦於通話中確認係「七星輪胎對面吳金常」後,答稱「好」而應允,預備以該蒐集之名單伺機買票賄選。
(四)戊○○於93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不詳時日,提供數位具有投票權,且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中寮里花卉產銷班成員之姓名名冊,交由丁○○預備伺機買票。嗣於93年12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戊○○前往花卉產銷班成員處,得知尚未有人前往買票,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告知此事,丁○○則於該電話中向戊○○詢問其所述尚未處理者為何人、何姓名,待戊○○告知是花卉產銷班成員,且票源穩固後,丁○○則答稱說有交代等語,預備以該名冊伺機買票賄選。
(五)上開預備賄選之確認名冊行為,嗣因遭查獲而未實行後續之買票。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3年12月9日上午前往丁○○住處搜索,扣得並非該預備行為所用之宣傳品及文宣、埤頭鄉村里明細表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通訊監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該署93年度選他字第643號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此有該署 彰檢輝勇 93年度選他字第643字第40812號發交調查指揮書、93年彰檢輝勇監字第151號、93年彰檢輝勇監續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上開通訊監察書雖將適用法條載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等被起訴罪嫌,尚屬有間。惟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既載明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此罪嫌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係得發通訊監察書者,認為該通訊監察書關於適用法條之記載,顯係在發動偵查之時,所認定犯罪嫌疑之罪名記載,其嗣後雖未能掌握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證據,而以投票行賄之預備犯罪追訴,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定被告等犯罪階段之不同,對於被告等秘密通訊之自由並不生不同之影響,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的觀點,即不應憑此否定本案通訊監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係就聲請通訊監察者於聲請書上應載明之監察理由,應包括之事項所為規定,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本案通訊監察書既係檢察官按照法律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參照)依職權核發,即與該條規定相符,是被告等憑此辯稱:檢察官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過程與法定程序並未相符 云云 ,即有未合。綜上,被告等對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戊○○雖均坦承為候選人陳煥林拉票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電話內容係談論水溝及拜票之事云云。所以本件首應審究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賄選買票之決意,次再審究其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買票之預備行為。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一)部分:
1、丙○○於93年12月9日,因賄選案件被查獲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就你瞭解丁○○是否有行賄?)我不清楚,他的部分他自己處理。我在電話中有報名字給丁○○, 劉吉雄 的女兒 劉淑惠 抄名單給我,該名單是屬於埤頭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跟他報了幾個人?)只有該通電話7、8人,(為何把名單報給丁○○?)因為我們這邊是站長在處理,所以我想埤頭那邊也是站長在處理。(丁○○是否有接受?)我是跟他在電話裡說名字及村子,他有跟我確認名字如何寫,有確認名單。(你們站長【即 楊東隆 】錢何來?)不知道,只知道去中國商銀的保險櫃中拿的,他沒有說這些如何來的,只是說這些錢你自己去處理。(你是否有抄錄名冊給楊東隆?)有,我抄給他
3、4百票,其中 陳清溪 就抄錄給我116人的名字,後來我有把陳清溪抄錄給我的名冊交給楊東隆看,他說這樣就可以了,且有把該名冊影印起來。(是否有拿116票的錢給陳清溪?)有,是在他家拿給他,總共拿6萬3千元給他。
陳清溪是否知道你幫何人賄選?)應該知道,我之前有跟他說過」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643號案件,93年12月9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88頁以下)。
2、丙○○確曾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丁○○提供設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之王振興、同鄉陸嘉村之林賜吉與六腳村4位不詳姓名之具有投票權人名單,被告丁○○嗣於93年11月26日15時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你那天有報2個,王振興(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王正興 )和林賜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林世吉 ),那是你朋友嗎?你有跟他們接觸了嗎?沒問題吧?林賜吉是你同學、王振興是你姊夫的朋友嗎?」,丙○○則答稱:「興農村的王振興、陸嘉村(監聽譯文誤載為 鹿佳村 )的林賜吉,六腳村(譯文誤載為六角村)那4人是我同學的父母。
我已經霧煞煞了,我現在開車,我停車看資料確認,你稍等。剛說錯了,王正興是我徒弟,劉淑惠是他媽媽,我晚上在教他打球,你再去拜訪他」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丁○○及證人丙○○亦均坦承有如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情形。
3、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證,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確實有名為林賜吉者設籍於該村中華路416巷5號,而同鄉興農村亦有王振興其人設籍於該村中華路500巷7號,且王振興之媳婦為劉淑惠,劉淑惠之父親為劉吉雄,渠2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又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選舉期間我女兒的羽球教練有問我家裡有幾個投票權人。我不知道教練的名字,只知道姓陳」等語,是上開各情與被告丁○○及證人丙○○電話中所述及之人名、地名均相符。
4、關於該電話通聯,被告丁○○於94年1月4日偵查中辯稱:「丙○○僅是為了想增加票源,要我去拜訪他們,但我認為那些人我不認識,所以我隔天就打他的手機,跟他說要他自己去拜訪」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均辯稱:「因大葉大學碩士班論文撰寫期間,又要幫忙陳煥林助選,忙碌不堪,丙○○來電時,雖將選民姓名、住址抄下,但分身乏術,未前往拜訪」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是為增加票源,自然應該多方拜訪,廣結善緣,且上開通訊監察所示之通聯,是被告丁○○因丙○○先前所報名單主動去電丙○○詢問,已如前述,被告丁○○既然自覺分身乏術,不欲前往拜訪,何以特別針對王振興與林賜吉等人,再度去電丙○○詢問?甚至特別向丙○○確認渠2人身分關係,並問「沒有問題吧?」顯然是要從該身分關係判斷是否會出問題,如是一般合法之選民拜訪,何以會擔心出問題?可見被告丁○○針對該名單上選民所預備從事之行為,並非一般合法之選民拜訪,而係擔心遭檢舉、察覺而需要隱密進行之行為。況被告丁○○辯稱:隔天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要丙○○自己去拜訪王振興、林賜吉云云,惟丙○○之行動電話並無該通訊記錄,此有93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明細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乙○○於93年12月5日17時37分許,以候選人陳煥林所申設,裝置於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即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丁○○:「啊,我們那裡有那個嗎?」,被丁○○隨即答稱:「有」,被告乙○○再問:「有喔,處理好勢?」,被告丁○○答稱:「嗯,謝謝啦」,被告乙○○再問:「水木、黑松和……」被告丁○○應稱:「你叔叔」,被告乙○○接著問:「我叔叔那裡?」,被告丁○○即答:「有」,被告乙○○立即再問一次:「都好勢(台語)了?」,被告丁○○則回稱:「OK」,被告乙○○更再次確認:「都OK?」、「那裡有用嗎?」,被告丁○○答稱:「有、有」,被告乙○○便說:「都有去喔,這樣就好。其實我叔叔大湖家(應為大湖厝)那邊喔,有很多,他有跟你講就好了,沒關係」,被告丁○○再度答稱:「OK」各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丁○○、乙○○均坦承有上開電話通聯。
2、關於該電話通聯,被告丁○○於93年12月9日警詢中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乙○○要我出面向他們親戚拜託全力支持陳煥林,至於通話中說到『是否處理好勢』,是指有無前往他們家中拜訪等事宜」云云;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偵訊中改稱:「水木、黑松是與文良同村的人,他們是為了要反應水溝的事情,但後來我沒有去。我沒有見過水木和黑松,是透過乙○○他叔叔 張進福 聯絡的,我只有去拜訪張進福,沒有去拜訪水木及黑松。(問:水溝的事是否有處理?)水溝的事情沒有處理。(問:為何通話內容是說你都處理好了?)我在電話中是敷衍他,我有跟他們回答說不是水利會的權責,所以我認為就是處理好了」云云;復於94年1月4日偵查時再辯稱:「乙○○打電話叫我去拜訪他叔叔,後來他有再打電話說如果水溝的事情有去關心,選舉可以多拉一點票。通完電話約隔1、2天我去拜訪他母親家,後來我在他母親家附近有遇到1、2個人,他們知道該水溝的事不是屬於水利會的事情,所以不用過去看。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知道是哪條水溝」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均辯稱:因乙○○提及而曾去拜訪其叔叔張進福,有反映希望改善水溝,經了解是埤頭鄉公所之排水溝,本欲至現場勘查後代向鄉公所反映,但鄉民推辭而作罷,就關心了解鄉民需求而言,此項事務可謂已處理完畢云云。而被告乙○○則於警詢中稱:「我有麻煩丁○○至我埤頭鄉老家拜訪親戚,『處理好勢』是指圳路橋樑上擴寬事宜。『水木、黑松和我叔叔』等語,是指圳路橋樑上擴寬事宜已處理好,水木、黑松是何人我不認識」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我不認識水木、黑松,我有2個叔叔,1個在做師公,1個在種田,種田的叫張進福,另外1位我不知道名字。我在選舉前拜託丁○○拓寬水溝,(為何要在選舉前拜託他?)是因為我做師公的叔叔拜託我的。之前都沒提過該事,只有在這個電話中說到而已。我不常與丁○○聯絡,12月初只有這一次的電話聯絡。電話中『我們那裡有那個嗎』是指圳路有無處理好」云云。
3、綜觀被告丁○○、乙○○上述辯詞,顯示 渠等 對於該通電話所為何事,被告丁○○先辯稱是為拜票,後又改稱是為了處理水溝的事,前後已有歧異,而渠等嗣又辯稱水溝的事情後來並未施做云云,此與通話所示「已處理好」等情顯不相符。又被告丁○○雖再以「當時係敷衍,我認為對他們說明該事務不是我們權責,就是處理好」、「就關心了解鄉民需求而言,此項事務可謂已處理完畢」云云置辯,然徵諸該段對話中,被告乙○○多次以「處理好勢否?」再三確認,被告丁○○均答稱「OK、沒問題」,顯示渠2人對通話中所指的「那個」相當重視,並非閒談之餘所提及的話題,衡諸常情,若渠等欲以改善水溝相關設施之事爭取選票,而該事務實際上並未完成,豈會在電話中以三言二語簡單答稱「都OK、沒問題」等方法敷衍?況被告丁○○係埤頭工作站站長,被告乙○○則係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本會助理管理員,2人均於偵訊中聲稱平日不常聯絡,選舉前12月初只有這次的電話聯絡,則渠2人如何能彷彿有心電感應般,當被告乙○○詢問:「我們那裡有『那個』嗎?」,被告丁○○即能知悉其所問為何,並立即答稱「有」。顯然被告丁○○、乙○○對於所說之「那個」均甚明瞭,但卻刻意以簡短、隱晦之用語,以避免遭察覺其真正之用意,非如被告丁○○所說是「敷衍他們」。然若僅是拜票及修繕水溝設施之事務,並無違法情事,又何須刻意隱晦以掩人耳目?況被告丁○○於偵訊中辯稱該水溝事務係被告乙○○之叔叔張進福委託處理, 伊有 去拜訪他云云,此與被告乙○○所供稱:「我有2個叔叔,1個種田的叫張進福,住我隔壁,1個做師公的,我不知道名字,住何處我也不知道。拓寬水溝的事是做師公的那位叔叔拜託我的」云云,顯有不合,且若該委託者連被告乙○○都不知道住何處,被告丁○○又如何去拜訪?再徵諸該段電話聯絡,係被告乙○○撥打予被告丁○○,其中「水木和黑松」2名更係被告乙○○所提及,則被告乙○○竟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詢及「水木、黑松」是何人時,卻迭稱「我不認識、我不知道」,顯然有意隱瞞。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不僅自己前後不一,彼此也不相吻合,更與常情有異,顯均無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丁○○於93年12月6日9時49分許,接獲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溪湖工作站站長陳慶旺以溪湖工作站站內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囑咐被告丁○○:「七星輪胎對面那1戶,55號,叫做吳金常(通訊監察現譯人員將台語『常』誤聽為『松』,是警詢與現譯譯文均誤載為『 吳金松 』),你叫 文賜 去處理一下,他們4個人」,被告丁○○確認後,則答稱「好」各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2、被告丁○○於警詢及9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偵訊中,固坦承有上開通聯之事實,惟辯稱不認識吳金常云云;然被告丁○○既與吳金常不相識,然觀諸該通話內容,被告丁○○竟能在陳慶旺囑咐其前去「處理」時,立即知悉「處理」何事?且渠既不認識,又有何事好「處理」?而被告丁○○嗣於檢察官問及何以出現上開對話時,竟稱:「不知道,是開玩笑」,按當時正值選舉之時,陳慶旺與被告丁○○均係水利會工作站站長,豈會以此種敏感對話開玩笑?況該段對話中,2人並無任何家常寒暄話題,對話不長,內容僅直接談及「處理七星輪胎對面吳金常那1戶,他們有4個人」之事,對於該戶地點,2人甚至重複確認。再參以彰化縣○○鄉○○村○○○路○○號確實住有吳金常1家,該戶亦確實位於七星輪胎行對面,且戶內有4人具有投票權,而吳金常既不認識被告丁○○,也不認識陳慶旺各情,業據吳金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足證上開對話雙方,對於所說之「處理」均甚明瞭,但卻刻意以簡短、隱晦之用語,以避免遭察覺其真正之用意,並非閒來無事之玩笑,被告丁○○此辯解,益證其刻意隱瞞實情。
3、被告丁○○於93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上開對話含意,竟再改稱:「他是叫我去拜訪吳金常,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為什麼要去拜訪,所以我就沒有去」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均辯稱:「因大葉大學碩士班論文撰寫期間,又要幫忙陳煥林助選,忙碌不堪,陳慶旺來電時,雖將選民姓名、住址抄下,但分身乏術,未前往拜訪」云云。被告丁○○前後所述,顯有不同,且對於檢察官接續問及如何輔選及拜訪選民時,則答稱:「如果有人通知地方的婚喪喜慶時,我會通知候選人到場,也會插旗子,或者做一些文宣活動。拜訪選民部分,則是如果有跟大眾接觸的話,就盡量宣傳,盡量拉票」等語。按前開通訊對話所指之「處理」若真係拜訪選民,則依照被告所述即應盡量宣傳、盡量拉票,又豈會因為不認識,即不欲前往拜票?況上開對話時間距離投票日僅有3、4天,正是助選活動如火如荼進行時刻,再忙再累也僅剩3、4天而已,須背負選票壓力之水利會工作站站長,豈有因自己碩士論文之事,拒絕此種單純拜訪選民的助選活動之理?反之,助選時,依被告丁○○所述,係以跟大眾接觸時盡量拉票為方式,何以特別針對七星輪胎對面吳金常1戶4口人而拜票?又如為拜票,何以須反覆確認該戶人家之票數?被告丁○○上開辯解,在在與常情有違。足證上開對話,顯係暗中進行不欲人知之核對名單之行為。
(四)關於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戊○○於93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致電被告丁○○,詢問:「我有約2、3柱(條)事情、你沒處理好的」,被告丁○○即答:「你那個資料喔」,被告戊○○接著說:「嗯,我現在,在這裡問他們,有沒有處理,他說沒處理,都沒處理到」,被告丁○○再問:「你之前寫的那個嗎?」,被告戊○○答:「對,對」,被告丁○○續問:「他叫什麼名字」,被告戊○○答稱:「這穩的,是我們花班的」,被告丁○○則說:「 安乃 喔(台語),我有交代啦,我回去再喬看看」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戊○○亦坦承有上開對話通聯。
2、關於該電話通聯,被告丁○○先於警詢中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有幫忙戊○○庄內一些會員有關水利方面之事所以他有幫我拉票,不是在說買票」云云,於9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之偵訊中稱:「我們2人這段對話是指他的站裡有些規劃到我的埤頭站的水溝要叫我幫忙處理,『這穩的,是我們花班』是說如果我們幫忙處理服務,他們會去支持我們支持的候選人」云云,於94年1月4日偵訊中稱:「戊○○有請我去處理清水溝,有北斗鎮靠近舊濁水溪側排,另外有編列一些預算的事情,七二水災後,約7月4日我就去處理,處理約1、2個星期,是我親自簽工僱請挖土機處理的」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均辯稱:因戊○○遇見其弟 顏賜煒 反映,之前請其代為反映之「舊濁水溪側排」工程,何以只有搶修,在斷水期內尚未發包施工?戊○○乃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而有上開通聯,被告丁○○聞此知悉是在談論「移民三圳改善工程」,而「移民三圳改善工程」已經埤頭工作站提報下年度更新改善工程,並已會勘,才會回答「我有交代」、「回去再喬看看」云云。
3、另被告戊○○先於警詢中稱:「該對話是指7月2日水災後,溝渠遭到破壞,我住的地方是屬於埤頭工作站轄區,村民便問我溝渠何時修復完成,我將此事告知丁○○,而埤頭工作站便修復完成,我打電話告訴丁○○『這穩的,是我們花班的』是表示溝渠修復完成,對水利會形象有幫助,而我們會長之子參選,對選舉有正面加分,因為我們工作忙碌,所以在電話中告訴他這個好消息,只是好意,沒有其他用意」云云;嗣於93年12月30日偵訊中稱:「我平常的工作與被告丁○○並無交集,但因為我住北斗鎮,屬於埤頭轄區,所以村里有關水利會的事,他們會託我跟站長講。最近處理的是7月水災導致北斗鎮舊濁水溪側排水溝有雜草及淤泥而阻塞,我弟弟顏賜煒委託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委託。大約7月2、3日委託的,沒隔幾天我就叫挖土機去把水溝挖好。當時已處理好,後來我有去跟丁○○說該段水溝要繼續改善,大概7月時,在挖土機弄好之後沒幾天說的,93年7月到12月間,我們有見面過,但沒有提起這件事,12月7日,我才以這通電話問他7月水災的後續改善是否有去進行。(問:7月的事情為何到12月才問他?)那不是我的管區,是屬於被告丁○○的管區,我臨時想起,所以才問他」云云;於93年1月11日偵訊時稱:「我是講水溝的事有無去處理,是舊濁水溪側排,水溝崩塌及阻塞,7月到12月都沒有問他,只有93年12月7日打這通電話問他」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說有2、3條水溝,來處理了沒,丁○○說是什麼人,我說是我們花班的,(丁○○為何要問「他叫什麼名字」?)他是要問水溝的名稱,(你為何沒有回答水溝名稱,反而答稱「這穩的,是我們花班的」?)我是說這2、3條處理好,我再拜託花班的人投給陳煥林是穩的云云。
4、被告戊○○於警詢中係稱因埤頭工作站把水溝修復完成,有助於水利會形象,而特地打電話告知被告丁○○此一好消息,所指係水溝修復已完成,才有該好消息可告知,但其於偵訊中所稱,則是12月7日當天乃是臨時想起才致電詢問7月的水溝事情是否已處理云云,所指是要詢問水溝事情是否處理,前後所述完全不合,況7月2日之水災距離12月7日,已相隔逾5個月,12月已進入乾季,不常下雨,渠2人在5個月間都不曾提過該水溝事宜,被告戊○○竟然在12月7日,心血來潮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詢問水溝處理事宜,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戊○○辯稱:丁○○是要問水溝的名稱等語,但卻沒有回答水溝名稱,反而答稱「這穩的,是我們花班的」,顯然被告戊○○刻意隱瞞此段對話之真正意思,被告丁○○、戊○○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且徵諸該段通話內容,被告戊○○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與水溝有關的詞語,僅說「我有2、3柱(條)事情、你沒處理好的,我在這裡問他們,他說沒處理,都沒處理到」,而被告丁○○竟然再度有若心電感應般,馬上知道被告戊○○所問為何,又被告丁○○所答「你那個資料喔、你之前寫的那個嗎?他叫什麼名字」等語,顯然不是在說水溝,而是被告戊○○之前已寫過名字之名單,被告丁○○接到被告戊○○告知「他們都沒處理到」的電話時,即想進一步確認是名單上哪個人、哪個名字,此時被告戊○○即應稱:「這穩的,是我們花班(產銷班)的」,被告丁○○此時所答「 安乃喔 ,我有交代啦」等語,益證該段對話完全不是談論水溝,而是與被告戊○○先前告知被告丁○○名單上、與其同一個花卉產銷班的農民有關之事,而被告丁○○亦明知被告戊○○所指何事,始答稱之前已交代等語,足見被告丁○○、戊○○均有意隱瞞該段對話之真正意思。被告丁○○、戊○○所辯此段對話是談論七二水災後水溝修復的事情云云,顯無可採信,
(五)埤頭工作站職員即另案被告 林正堂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被告丁○○,以隱諱而簡短之語句,先詢問「站裡面,這樣可以講嗎?」,旋告知:「你們康股長(實係湯股長),他有交代、他說喔,員林(實係 雲林 )那一邊有出事情啦」,然後又問:「你知道嗎?」,被告丁○○則反問:「家裡嗎?」,林正堂答:「嗯」,被告丁○○再說:「我瞭解」,而另案被告林正堂即小心地說:「站裡面有什麼違反選罷法的,都收收起來」,被告丁○○則答稱:「這樣喔好。我們這一邊都沒有」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查被告丁○○於警訊、偵訊中均稱:「該段對話是同事林正堂擔心我們前一天參加遊行時所拿回來的競選旗幟及文宣品有違反選罷法,所以說要收起來,當時我電話中根他說沒關係,這不違法」云云,林正堂亦稱:「當時我在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本部洽公,會內灌溉股股長叫我打電話回去站裡,轉達說要保持行政中立,不要違反選罷法」云云。然查,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因為會長之子陳煥林參選,水利會本會員工及各工作站站長、職員,均動員輔選,競選總部甚至打電話要被告丁○○過去拿「要發出去的東西」,此觀諸卷附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7日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而被告丁○○亦多次陳稱水利會同事會以遊行、插旗子、與大眾接觸時盡量宣傳等方式助選,且若水利會本會有人通知要拿文宣品時,會派林正堂去拿等語,顯見競選旗幟、文宣均非秘密,則林正堂及水利會本會灌溉股股長又何以會擔心選舉旗幟及文宣品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虞?更何況現今遇有選舉時期,連總統、行政院院長都有輔選活動,水利會何以會擔心單純之文宣品會有違法之虞?再觀諸該通話內容,被告丁○○在聽聞「員林(實為雲林)那一邊出事了」此句話後,係回答「家裡嗎?」,亦證明渠並非擔心辦公室有違反行政中立之物品,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辯,該水利站並無違法,渠等何須小心翼翼,以隱諱之詞語對話?為何不大方告知林正堂該站並無違反行政中立之物品?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詞,不僅個人前後不一,與其他被告所辯,亦不相吻合,更在在與常情有違,均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丙○○所述,其係因交付所抄錄名冊及轉交另案被告陳清溪所抄錄名冊給自己之埔心工作站站長即另案被告楊東隆,並由其站長楊東隆交付現金,丙○○再交付116票之現金給陳清溪等情,顯係為了賄選買票,因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之子陳煥林出馬競選,該水利會自係全體動員為其助選,各水利站人員乃互通資料及訊息,證人丙○○又稱是因「我們這邊是站長在處理,我想埤頭那邊也是站長在處理」,所以報名單給埤頭工作站站長即被告丁○○,證人丙○○主觀上顯係為了方便被告丁○○針對「沒有問題」的選民進行買票,才提供埤頭區之選民名單給被告丁○○,被告丁○○除了反覆與證人丙○○核對名單外,並確認其身分及詢問「沒問題吧?」可見被告丁○○亦擔心接下來的行動會出現問題,加上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另案被告陳慶旺之上開對話,均以簡短、隱晦之「處理」、「那個」等詞句交談,而雙方卻均能在短時間內迅速了解對方意思,顯係要進行不欲人知之行為,並非單純之拜訪、服務選民之行為,足認被告丁○○分別由丙○○、被告乙○○、戊○○提供名單,及由另案被告陳慶旺提供上開名單,被告丁○○、乙○○、戊○○之主觀上,均與埔心工作站之丙○○、楊東隆一樣,均為了方便進行不欲人知的買票賄選行為,另證人丙○○雖在檢察官詢問:「就你瞭解丁○○是否有行賄?」之問題時,回答:「我不清楚,他的部分他自己處理。」等語,其所表示之意思是不清楚被告丁○○是否「行賄」,並非就被告丁○○是否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表示意見,且證人丙○○與被告丁○○分屬不同之工作站,對於被告丁○○是否已著手為「行賄」行為,表示「不清楚」,亦在情理範圍,不能以證人丙○○此部分陳述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另案被告陳慶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僅能說明:該案經法院認定罪證不足而已,但依上開說明,另案被告陳慶旺既提供名單給被告丁○○,並囑被告丁○○叫「文賜」去進行隱晦而不欲人知之「處理」行為,另案被告陳慶旺顯亦明知是要進行買票賄選行為,另案被告陳慶旺雖曾獲判無罪確定,但該案之結果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買票行賄之犯意,可堪認定。又本件雖未查獲名冊或現金,但由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乙○○、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已有蒐集或提供、核對名冊之客觀而具體之行為,並非單純在主觀思考之謀議階段,而係已經進入預備行為之階段,被告3人均辯稱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或僅在陰謀階段云云,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另案共犯丙○○、陳慶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為達同一投票行賄之目的,由多人提供選民名單,顯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應評價為單一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原審誤認被告3人並無投票行賄之決意,又誤認其蒐集或提供、核對名單之行為僅在謀議階段,因而判處被告3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顯有違誤,公訴人以原審認定有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水利會職員,因一時昧於人情為該水利會會長之子競選行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為業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暨渠等不知深切反省,屢屢飾詞卸責,被告丁○○任職站長負擔較重角色、被告乙○○、戊○○負責提供名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雖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施行,於00年00月0日生效,惟因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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