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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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統公司)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該公司全體股東基於對被告戊○○之信任,遂委由其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告訴人裕統公司之經營,包括告訴人裕統公司營運期間有關投資或購置不動產之政策執行,故告訴人裕統公司投資或購置不動產所需之相關權狀、該公司大小章均一併交由被告戊○○保管,以利統籌;被告丙○○則係被告戊○○之妻,輔助被告戊○○經營裕統公司,亦受全體股東之大力倚重;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胞弟,擔任告訴人裕統公司董事暨經理,負責畜牧部養豬場之經營及告訴人裕統公司財務管理。惟前開三人受全體股東委託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後,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下列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
(一)告訴人裕統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 南投縣 ○里鎮○○段土地,並經告訴人裕統公司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同意分別登記於被告戊○○、丙○○、丁○○及案外人 廖學宗 、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 白憲文 名下。詎被告戊○○、丙○○、丁○○三人竟未經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原未記載日期,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陳明補正如上),擅自利用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機會,以被告丁○○為債務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丁○○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起訴書原記載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更正為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致損害於告訴人裕統公司之權益。
(二)又告訴人裕統公司門市部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在七十四年間,上述地號之地上物係被告戊○○之父 林松引 先生(已歿)向柯姓醫師長期承租,作為振松記米粉工廠及門市部之用。嗣透過協商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告訴人裕統公司向柯姓醫師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作為門市預定地,土地面積約五
一.五坪(一七○.四八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購買,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另於七十八年間再購置坐落同地段相鄰之四九○地號,面積約二八.五坪(
九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亦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購買價金為五百萬元,前述二筆土地價金加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嗣後告訴人裕統公司於該土地上建構之門市大樓(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造價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均信託登記為被告戊○○與丙○○二人之名義。惟被告戊○○、丙○○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書原記載八十八年間,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陳明補正如上),亦未經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擅自利用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以前開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鉅額款項,嚴重損及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
(三)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透過案外人 李俊練 之介紹,共同投資購買位於埔里鎮大坪頂、面積三四‧四甲(計
三三.三六六公頃),告訴人裕統公司持分八分之一的土地,告訴人裕統公司責成被告戊○○與案外人李俊練先生共同處理投資購地相關事宜,購買價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每公頃土地價金四百萬元,加上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嗣前開土地旋以二千九百萬元賣出(每公頃七百萬元整),惟因該土地其中一共有人之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為擔保買受人免於損失,乃提供二百萬元為準備金,故實際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未料,被告戊○○、丙○○二人就投資所得,竟僅入帳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整,清償當時告訴人裕統公司對外借款,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戊○○與丙○○二人竟未歸為告訴人裕統公司投資收入而私吞入己,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右揭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戊○○、丙○○、丁○○共同涉犯右揭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於歷次偵查中指訴綦詳。⑵並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帳目記錄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被告戊○○親自手繪地籍圖影本一份、第一析產方案影本、第二析產方案影本、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函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現金結算交接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被告等所提之告訴人裕統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被告等所提之 林氏白氏 二家族合夥事業(自然人部分)資產負債表影本、舊米粉袋影本乙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律師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回函及商品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份、新米粉袋影本一份等附卷足憑。⑶又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裕統公司門市部及工廠所在地履勘時,被告戊○○已坦承門市其中之一土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並非屬於個人私有,而屬於合夥所有,核之被告戊○○較早之說詞即已矛盾,有筆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如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戊○○、丙○○所有,則其等何能自由使用告訴人裕統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以興建及整修前開建物(參見前開會議紀錄)?⑷再者,被告三人歷經多次偵訊,均未能明確指出所謂之「家族」何指?又家族成員有那些人?家族財產比例又如何等情,另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埔里水頭段等十七筆土地倘為「家族財產」,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中,又何必特別經全體股東確認其係公司資產?且大坪頂土地如為「家族財產」,則購買土地之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費用,焉有由告訴人裕統公司支出之可能?此點亦有被告戊○○親自書寫之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帳目記錄(土地項)一份在卷足憑。
⑸再查,被告戊○○親自書寫之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帳目記錄土地項及門市建物費項中,果南投縣埔里仁愛段土地及其上房屋倘屬「家族財產」,亦無由告訴人裕統公司支出土地價金(二筆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建物費用(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可能。⑹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其中僅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土地(按: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購買,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土地(按: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購買,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土地(按: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購買,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土地(按: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購買,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四筆土地係在告訴人裕統公司成立前購買,且該四筆土地均集中在告訴人裕統公司辦公大樓處,實係當初為成立告訴人裕統公司所購置,作為該公司廠房用地,此有被告戊○○親自手繪地籍圖一份可資佐證。⑺另前開大坪頂部分之獲益,被告三人雖以:屬家族財產,獲利一千多萬歸入家族財產云云,然至於該一千餘萬元資金流向為何,被告均無法明確交待去向。且依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所呈之會議記錄,當天與會人士計有被告丁○○、戊○○、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案外人 林彥直林玉娥 、甲○○等人,有會議紀錄一份足憑,而該會議之內容所載,均係就告訴人裕統公司之營運相關事項,討論後所作成會議記錄,其上用字均書為「公司」,並無任何關於家族財產之用語,亦非個人筆記可擬,故顯非為家族財產狀況紀錄,今上開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使用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財產,獲利所得卻不見去向,顯已遭被告戊○○侵吞入己。⑻告訴人裕統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議決解任被告丁○○財務管理之職務,告訴人裕統公司並責成案外人即該公司董事 陳宏智 、己○○二人與被告丁○○辦理移交手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接當日,被告丁○○提交告訴人裕統公司現金結算交接明細表、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存摺及內存現金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一○四─一○─○一三○五九─一號帳戶存摺及內存現金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惟被告丁○○於掌理告訴人裕統公司財務期間,並未利用上開二帳戶供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財務管理,此由該二帳戶內出入金額均屬小額,且出入筆數寥寥無幾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丁○○於結算後,將告訴人裕統公司現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扣除前二帳戶內現金後,其餘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一○一二五八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裕統公司。
惟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時表示:告訴人裕統公司約有現金四百七十萬元左右云云,是被告丁○○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資金財務方式之紊亂可見一斑,以上茲有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現金結算交接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裕統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可證,足見被告戊○○於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期間,早已將該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為一體使用,堪認被告三人確有利用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期間,擅以公司資產貸款使用、侵佔公司土地、建物及投資收益之犯行無訛,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情事,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情事。被告戊○○辯稱:其父林松引、與白憲文之父 白青宗蘇永仁 三人,自五十五年間起,原共同經營達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嗣蘇永仁中途退股,乃於六十三間將達德公司結束營業,由林松引、白青宗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其與丁○○名下,並隨即於上開四筆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立養豬場,並於六十五年初再共同出資設立裕統公司,以生產米粉,該四筆土地早於裕統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分別登記其與丁○○名下,斯時裕統公司尚未設立,何能購買上開四筆土地?又裕統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二百萬元,除興建廠房、購置設備外,何有餘力購買如附表所示除上開四筆土地外之其餘十三筆土地?復以裕統公司廠房僅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中之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及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而裕統公司廠房、鍋爐室、辦公室、宿舍及倉庫之使用範圍尚不及上開四筆土地之十分之一,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並非裕統公司所購買,該十七筆土地實乃林氏、白氏家族合夥事業之資產。另其與丁○○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分別係因應八十六年三月間爆發豬隻口蹄疫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為拯救家族合夥事業養豬場之損失而貸款者,實際獲貸六百四十三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用於彌補出售毛豬重大虧損、購買消毒防疫用具藥品、飼料等養豬成本之支出及重建豬舍、相關設備所需,並無背信之故意及行為。至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建物,乃其父林松引個人所有之產業,早於三十幾年間,即在該址創立「振松記米粉廠」之獨資事業,與裕統公司無關。又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建物,則係以家族合夥事業之資金向案外人 陳麗雪林曾彩娥 所購買,迄七十九年間,因南投縣○里鎮○○段四九○、四九一地號土地上作為振松記米粉廠之店面建物老舊,其與其父林松引及白憲文乃共同決議由家族合夥事業無息借予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登記於丙○○名下,因興建費用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故於每月家族合夥事業帳目「門市建物」或「往來」項上列明,表示林氏家族向林氏、白氏家族合夥事業借貸之數額,於家族合夥事業析產時應於林氏家族分配額內扣除或分得借款債權,故此部分亦與裕統公司無涉。此外,關於大坪頂土地乃家族合夥事業出資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與案外人李俊練等八人合買者,並非裕統公司所投資,而出售該土地所得,亦悉數歸入家族合夥事業帳內,並無侵占裕統公司出售土地獲利可言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係戊○○之妻,僅掛名裕統公司監察人,根本沒有參與裕統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執行,並無侵占、背信可言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戊○○胞弟,從未擔任裕統公司經理,沒有參與裕統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執行,其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起,保管含裕統公司在內之家族合夥事業現金存摺而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裕統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十七筆土地,並經告訴人裕統公司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同意分別登記於被告戊○○、丙○○、丁○○及案外人廖學宗、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名下。詎被告戊○○、丙○○、丁○○三人竟未經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擅自利用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機會,以被告丁○○為債務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丁○○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致損害於告訴人裕統公司之權益,認被告戊○○、丙○○、丁○○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等語。然查:
1、如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登記為戊○○所有;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戊○○所有;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戊○○所有;編號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一四二二分之四四六),有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裕統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告訴人裕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所示四筆土地均於六十四年十月間分別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則於六十五年間始設立在後之告訴人裕統公司如何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而信託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足見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至卷附手繪地籍圖雖顯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所示四筆土地均集中在告訴人裕統公司辦公大樓處,惟被告等所稱該處屬於家族經營產業之處所,除裕統公司外尚有其餘養豬事業、果汁廠事業等,均集中在該處附近,而依被告等所指「家族產業」為其父林松引、告訴裕統人公司負責人白憲文之父白青宗所合夥之產業,包括裕統公司亦為其家族產業之一部分,該家族合夥繼續經營所衍生之後代親屬,與裕統公司之股東亦多所重疊,當時為方便經營,而將各種產業集中在附近,自有可能,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裕統公司有出資購買該四筆土地之情事,尚難單憑該手繪地籍圖顯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所示四筆土地,甚至附表所示其他十三筆土地均集中在附近,即認定該四筆土地係當初為成立告訴人裕統公司所購置作為該公司廠房用地,而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實屬推測之詞,自難證明如附表所示前揭四筆土地均屬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資產。又如附表所示除前揭四筆土地以外之其餘十三筆土地,係分別於六十五年間至七十六年間先後登記為被告戊○○、丙○○、丁○○及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所有(詳見附表所載),亦均非於七十六年間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公訴人所指已有違誤,又該十三筆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戊○○、丙○○、丁○○所有時,告訴人裕統公司雖已設立,然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五號函檢送之裕統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目錄表、財產目錄等件所載(見原審一卷第三○五頁以下),並未登載擁有土地,建物部分亦僅登載一棟,所在地為「本公司」,取得時間為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均係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裕統公司確有出資陸續購買該十三筆土地之情事,且其中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是登記為白憲文所有,該土地地目為「原」,依當時法令規定,又無不能登記為法人所有之限制,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於何以不逕登記為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而須信託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實有可疑,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該十三筆土地均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之財產。
2、又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中,固有關於米粉生產、果汁工廠檢討、豬場檢討、高棉場檢討、門市部震後修復費用約一百二十萬由公司支付、目前公司已無負債之記載,並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註明「以上為公司資產」等字樣,並由丁○○、白憲文、林彥直、林玉娥、戊○○、甲○○依序簽名(見他卷第一五、一六頁),惟:
⑴該會議紀錄僅有「會議記錄」之文字,並未標明是何種會
議記錄,被告等辯稱是關於家族事業討論之紀錄等語,而告訴人裕統公司或指為裕統公司之股東會紀錄,或指為裕統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前後所指並不一致,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九二○號函檢送之裕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以下),裕統公司之會議記錄,均在開頭明確記載「裕統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裕統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裕統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字,並明列時間、地點、出席股東(董事)、主席、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散會等事項,並有主席、紀錄蓋章,與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相比較,形式上已有明顯不同,所以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是否裕統公司有關之會議記錄,已有可疑,又出席而在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上簽名者,為丁○○、白憲文、林彥直、林玉娥、戊○○、甲○○等六人,固均屬裕統公司之股東,但依裕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上開經濟部陳報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下一次變更登記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股東有白憲文、 白林玉娥 、甲○○、 白峻源白娟慈 、戊○○、丁○○、丙○○、林彥直、 林勇雄 等十人,董事有白憲文、甲○○、白峻源、戊○○、林勇雄、林彥直、丁○○等七人,白林玉娥、丙○○二人為監察人,該次出席之股東六人,並非全部之股東,亦非全部為董事,與上開向經濟部陳報之裕統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出席均記載為股東十一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均記載為全體董事(並無監察人)之情形,亦有明顯不同;另依裕統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裕統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為:各種商品之進出口業務、米、雜糧類之加工製造買賣、食品罐頭、飲料品之製造買賣、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項,並無有關畜牧、養豬業之記載,又依上開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裕統公司財產目錄所載,裕統公司之財產均記載為:碾米機、洗米機、磨粿機、壓榨機、乾燥機、紡粿機、輸粿機等,均屬與米粉之製造有關、而與養豬業無關之機械,與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指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養豬業等,並不相符,反而可見被告等辯稱:裕統公司係家族合夥事業中製造米粉之事業等語,並非無據,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指養豬事業是否包含於其公司業務範圍內,實有可疑,反觀,該出席簽名之六人,亦為被告等所指林氏、白氏家族之成員,所紀錄之事項,亦為被告等所指家族事業之有關事項,從而,無法僅以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逕認是裕統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
⑵參與該會議之證人林彥直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到庭時
證稱:「會議記錄上林彥直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當天是開家族會議,因為是地震後(指九二一大地震)我姊夫白憲文打電話叫我到台中一起到埔里開家族會議,看震災的情況,如果不能做的話要把家產分一分,...,當天的確有討論會議紀錄上所載的議題,...,會議記錄後面記載水頭段十七筆土地,是因為白憲文說要分家產要確定哪些可以分,所以白憲文要求丁○○寫上去,會議記錄最後記載以上為公司資產,是指十七筆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衡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共有事業之財產,不論是否為公司之設立登記,確有泛稱為「公司」所有之情形,證人林彥直所稱以「公司」字樣表示「大家共有之意思」,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且參以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股東甲○○(即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之子)亦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簽名,惟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發函請求告訴人裕統公司董事長白憲文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該函文中曾提及「裕統公司已有多年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依甲○○所寄發之該信函內容,足認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既已有多年未曾召開股東會,則證人林彥直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乃家族會議之紀錄等語,即有可能,不能以該會議紀錄上有「公司」字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3、公訴人雖舉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註: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帳目紀錄,認係裕統公司之帳目,惟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該等帳目係記載有關告訴人裕統公司之帳目,而辯稱是家族合夥有關之紀錄,然該等帳目上僅記載:「土地: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門市建物費: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等字句,告訴人裕統公司雖主張該「土地: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記載,係上開仁愛段第四九一、四九○號土地購買價金之紀錄,該「門市建物費: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係告訴人裕統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門市大樓費用之記載云云,但被告等主張該「土地: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記載,係如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購地費用之紀錄,該「門市建物費: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係被告戊○○向家族合夥借款興建建物之債務之記載等語,告訴人之主張與被告等之主張完全不同,觀諸該等帳目記錄並未記載有關「裕統公司」之字樣,且未明確記載係有關何筆土地及建物之費用,告訴人裕統公司或被告等所主張者各有其可能,難以遽論何者之主張為事實,又比較該等帳目紀錄之內容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五號函送本院有關告訴人裕統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內容,二者所記載財產之內容迥異,更難以遽認該等帳目即係告訴人裕統公司之帳目,不能遽以該等帳目之記載,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裕統公司成立之初,我就是股東,當時我還唸初中,都是由我父親白憲文處理,白憲文當時是以誰的名義登記公司為股東我不清楚。(你實際上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是在何時?)我實際上迄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提示八九年一月三十日的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你是否有參與?當天會議的情形如何?)有的,當天討論公司未來要走的方向以及資產狀況討論一下,是在餐廳裡面開會的,詳細情形如紀錄上之記載。(當天會議中所提到裕統公司的資產有哪些?)包括米粉製造廠,養豬廠以及果汁製造廠以及這三個所涵蓋的土地,埔里酒廠旁邊的門市部,其他詳細的細節我不記得了。(八七年間林勇雄轉讓裕統公司股份的事情你是否瞭解?)我實際上沒有參與,林勇雄是我二舅,他來我父親住處談這件事情多次,從八七年前就談轉讓裕統公司股份,當時我有在場聽到,我當時三七、八歲,我二舅只有一個獨子,因為癌症過世,他沒辦法再參與公司經營,想要退出,印象中有一次在埔里開股東會他提出他要退出,這次開會我有在場,但是當天沒有做紀錄,當天決定除林勇雄之外的其他股東將林勇雄的股份買下來,因為公司沒有現金,所以就決定用台北裕統公司門市部房子轉讓到林勇雄的名下,已經沒有印象當時談到股份的金額估計有多少,之後怎樣過戶這些細節我就不清楚,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當場寫轉讓合約書。(裕統公司成立的時候你大概唸初中,你對裕統公司後來的情形是否瞭解?)我知道豬圈一棟棟蓋起來,還有蓋了製造果汁的工廠、還有燒木材的設備改善。(你如何確認你所看到這些建物都是裕統出資的?)我無法確認,裕統當時都是由我父親委託三舅戊○○在處理,我沒有過問詳細的細節。(提示本院卷二一一四頁,八七年股份轉讓合約書,乙方是你,為何你沒有在上面簽字?)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我對林勇雄轉讓股份的情形不是很清楚。(八九年一月三十日有討論公司資產,當時討論的情形如何?)那是九二一之後,公司已經沒有生產米粉,那次是討論是否要開始繼續生產,有提議百香果汁工廠再做一些果汁加工,葡萄柚的部分不是很清楚,養豬場的部分不記得了,(八九年那次會議有無談到裕統公司的帳冊因為地震而滅失?)我不記得了,有看到一些裕統公司資產的進出表。(提示本院卷二第七五頁到七七頁,是否就是這些資產的進出表?)是的等語。可見證人甲○○因係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之子,在白憲文之安排下從初中起擔任裕統公司股東,從未參與裕統公司之經營,雖知道其父白憲文與其舅即被告戊○○等共同經營事業,但各個事業是逐步擴充,其又不能確定各個事業是否確由裕統公司出資,足見其對於所謂家族事業或裕統公司事業,應不能明確區分,其雖曾參與上開八九年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所示之會議,及見過本院卷二第七五頁到七七頁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戊○○所記載之帳目,但該帳目無從認定為有關裕統公司之帳目,已如前述,且裕統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所營事業,並無有關養豬業等之記載,裕統公司之財產目錄亦無記載養豬業等有關之財產,證人甲○○究係如何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討論者是裕統公司之財產,並無明確、合理之說明,又與證人林彥直所述當天討論的意思是「大家共有」等情,並不相同,證人甲○○此部分陳述,尚有可疑,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依證人甲○○有關林勇雄轉讓股份之陳述,可知其並未參與討論,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且對於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提出以甲○○為受讓人之股份讓渡合約書,竟稱未見過等語,足見該股份讓渡合約書究係如何作成,亦屬可疑,又如證人甲○○上開所述,既然在公司股東會作出退股決定,並決定以台北門市建物轉作退股金,何以此一重要決議,竟未做成紀錄?又台北門市建物既係公司資產,何以股東退股,竟未以其他股東出資購買其股權,反而以公司之資產抵作退股金?證人甲○○對此種種疑點,亦無明確、合理之說明,足見林勇雄究竟只是單純從告訴人裕統公司退股,或是從家族合夥退夥?尚有可疑,證人甲○○此部分陳述,亦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否代為書寫 林碧雄 轉讓本案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契約書?)是的。(當時你寫股份轉讓契約書,裕統公司的代表人和林碧雄商談的內容以及轉讓的股份金額情形如何?)民國八十年我從事白金加工,因為生意上的關係常常到中連的總經理辦公室和白憲文買賣珠寶飾品,據我所知林碧雄夫妻常常來找白憲文談裕統公司退股的事情,八十一年中連貨運公司遷到工業區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去任職,我的職務是管理部門的股長,兼白憲文的私人助理,八十二年間林碧雄再度找白先生要求退股,我就和白憲文一起到裕統公司埔里那裡,在場的人有戊○○,丁○○,本來要找當地的代書,白憲文建議由我來寫合約書,當天戊○○來包了二千元的紅包給我。我記得林碧雄退股大約換算成新台幣價值二千二百萬元,分別由原來的股東,按原來持股的比例來把林碧雄的股份買下來,就我的瞭解白憲文的持股是百分之五十,林碧雄及其兄弟共五人,每個人持股百分之十,林碧雄五個兄弟是林碧雄、林勇雄、戊○○、丁○○、林彥直。。(二千二百萬元的價值是如何換算出來的?)這個我沒有聽到,最後他們談好價錢叫我來寫合約書。(當天有無提到裕統公司的資產狀況?)當天有提到養豬場以及百香果汁以及米粉廠,還有種葡萄柚的土地。(你所瞭解裕統公司的資產狀況如何?你如何知道它的資產狀況?)我八十一年進入中連貨運公司任職,中連貨運公司的白憲文就是裕統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助理兼司機,參加公司的活動的時候他都會告訴我裕統公司有哪些資產,每次他進入裕統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是由我載他去的,我對公司資產的瞭解就是知道有養豬場,百香果汁的工廠以及米粉廠和種葡萄柚的土地、還有魚池。種葡萄柚的土地就在養豬場的對面,養豬場望過去對面的山頭就是埔里靈巖山寺,百香果汁的工廠在養豬場的隔壁,還有米粉廠的位置。(八十二年間你有無擔任裕統公司的職務?)當時沒有。(你是否為裕統公司的股東?)八十二年時不是。(你如何知道裕統公司的資產?)如前所述,我常跟在白憲文的身邊。(林碧雄轉讓股份由原股東依比例買下來,你是否知道付款資金是如何來的?)我是在寫合約書的時候有聽到他們當場講,就是分期付款,頭期款三百萬元,由白憲文先匯一百五十萬元到林碧雄的戶口,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由林碧雄的其他四個的兄弟他們籌款,其他款項我就不知道了。(你後來有加入裕統公司擔任股東?)我於八十幾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在白憲文於中連公司退休之後隔了一、二年,我有加入裕統公司擔任股東。(你加入裕統公司是否有出資?)沒有。(沒有出資為何登記為股東?)是白憲文送我股份。(你持有裕統公司的股份後有無參與裕統公司的經營或開會?)沒有參與經營,每一年到目前為止都有參加股東開會。(你證稱林碧雄退股商談之後你才寫合約書,他們商談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他們談的時候,我在參觀他們的養豬場。(你提及他們開會的時候有談到裕統公司的資產養豬場、百香果汁、米粉廠、種葡萄柚之土地,他們有談到何具體的內容?)會議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談,是因為和白憲文的關係我知道他們有這些資產。(你提及裕統公司之資產情形都是白憲文告訴你的,除此之外還由何處得知?)白憲文告訴我之外,有時候和埔里鎮的人士他們會講到那些財產是裕統公司的。(你有無看過裕統公司相關的資產的資料或帳目?)沒有看過。(從你擔任裕統公司的股東之後,在股東會上你所聽到或看到裕統公司的資產有哪些?)我知道後來有投資柬埔寨這個國家的養豬場,我前述的財產都還繼續存在。(在擔任股東之後,有無看過裕統公司的不動產有哪幾筆?)書面文件我沒有看過。(你根據何資料得知柬埔寨的養豬場屬於裕統公司的?)根據會議記錄。(有無看過投資的資料?)沒有。依證人己○○所述,雖曾代筆林碧雄退股之合約書,但先稱有在當時聽聞討論裕統公司資產云云,繼稱討論時在參觀養豬場,未聽聞提及裕統公司之資產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又被告等否認有該所謂之退股合約,告訴人裕統公司亦無法提出該合約,是否確有該退股合約,顯有可疑,另綜合證人己○○所述,其所稱裕統公司之資產云云,均係因跟隨載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身邊,聽聞而知,並未見過任何書面資料,縱在其獲白憲文贈送股份擔任股東後,雖自稱每次股東會均會出席,亦未曾見過裕統公司之資產資料或帳目,或投資之相關文件,證人己○○上開所述,均係聽聞白憲文平日活動當中之傳述,無從據以明確認定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資產範圍,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6、又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依上開情事以觀,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均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三人、案外人廖學宗及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所有,則上開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能證明與告訴人裕統公司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戊○○、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而損及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可言。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裕統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作為門市預定地,另於七十八年間再購置坐落於同段相鄰之四九○地號土地,亦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告訴人裕統公司於該土地上建造門市大樓,造價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惟被告戊○○、丙○○二人竟於八十八年間,未經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擅自利用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以前開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鉅額款項,嚴重損及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等語。然查:
1、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編為南投縣○里鎮○○○○段六三之一九號土地,該筆土地係被告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向案外人 柯全煌 所購買乙節,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並未就告訴人裕統公司如何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乏證據證明該筆土地係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所有。
2、又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係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向他人所購買,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為憑,公訴人並未就告訴人裕統公司如何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乏證據證明該筆土地係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所有。又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會議記錄中,雖有關於門市部震後修復費用約一百二十萬由公司支付之記載,但該門市部門牌係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販賣包括告訴人裕統公司之米粉等產品、及振松記肉丸等小吃之處所,此據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而振松記商店迄今仍登記為獨資商號,歷次負責人有 林廖良 、林碧雄、林勇雄(分別為被告戊○○之母、兄、兄)、戊○○、 林如玉 (被告戊○○之女),營業所在地原登記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後因門牌整編改登○○○鎮○○路○段○○○號,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投府建工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戊○○、林如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所以該門市建物除為告訴人裕統公司門市外,亦為振松記商店之門市,被告等辯稱:振松記商店係其父林松引早在成立裕統公司以前獨資創立,並世居在該門市所在之建物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從而,縱如被告等所辯:該門市大樓為向家族合夥借款興建等情,依該門市是銷售裕統公司之產品等情以觀,被告等所稱之合夥、或告訴人所指之裕統公司,為求銷售順利,自均有可能支出修繕費用以改善其門市建物,不能以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公司支付修繕費用」字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3、公訴人雖舉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帳目紀錄證明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四九○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市大樓為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惟該帳目不能證明確係有關裕統公司之帳目,亦不能證明係有關此部分土地、建物有關之記載,已如前述,亦不能以該帳目認定此部分二筆土地或建物屬於裕統公司所有。
4、至被告戊○○雖曾提出析產方案一及析產方案二,有該等析產方案影本共二紙附卷可稽,觀諸該等析產方案,其內容固包括南投縣○里鎮○○段、米粉倉庫、百香果果汁廠、門市房地、柬埔寨投資、存貨+存料+資金、豬舍飼料廠+豬等範圍,然在第一析產方案中,門市房地+柬埔寨投資(價估八百八十萬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係歸被告戊○○所有;在第二方案中,門市房地歸被告戊○○所有,柬埔寨投資(價估八百八十萬元)歸白憲文所有,均無一語提及告訴人裕統公司,按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財產於法律上乃相互獨立,自不容混為一談,又該二個析產方案均僅概略區分林、白二家,並未針對裕統公司各個股東詳細記載,若如被告等所辯是針對家族合夥所為析產方案,亦有可能,是該等析產方案亦不足證明其中所列之資產均屬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
5、又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五三頁至五八頁)僅能證明被告戊○○、丙○○有將坐○○里鎮○○段四
九一、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六三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揭土地及建物係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另卷附之舊米粉袋影本(附於偵卷第八七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偵卷第八八頁)、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回函及商品基本資料表影本(附於偵卷第九二頁),均不能僅憑該等證據用以證明該土地及建物係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再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裕統公司之門市部係坐落在前揭土地上,無法據此證明前揭土地及建物屬於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依上開情事以觀,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九一、四九○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市大樓之建物為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能證明與告訴人裕統公司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戊○○、丙○○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而損及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可言。
(四)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透過案外人李俊練之介紹,共同投資購買位於埔里鎮大坪頂、面積三四‧四甲(計三三.三六六公頃),告訴人裕統公司持分八分之一的土地,告訴人裕統公司責成被告戊○○與案外人李俊練共同處理投資購地相關事宜,購買價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每公頃土地價金四百萬元整,加上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嗣前開土地旋以二千九百萬元賣出(每公頃七百萬元),惟因該土地其中一共有人之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為擔保買受人免於損失,乃提供二百萬元為準備金,故實際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未料,被告戊○○、丙○○二人就投資所得,竟僅入帳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整,清償當時裕統公司對外借款,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戊○○與丙○○二人竟未歸為告訴人裕統公司投資收入而私吞入己,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查:
1、證人李俊練到庭時已結證稱:伊與被告戊○○共同購買之土地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廣成里,而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買地過程中,並未看過告訴人代表人白憲文,亦未與被告丁○○、丙○○接觸等語,足認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不但有所錯誤且土地地號亦屬不明。
2、另公訴人復未就告訴人裕統公司如何出資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土地,及何以認定被告戊○○出售該筆土地實際所得為二千七百萬元暨僅入帳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侵吞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戊○○、丙○○亦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
(五)又關於被告丙○○有無受告訴人裕統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委託此節,據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丙○○有受僱於告訴人裕統公司門市部賣米粉等語;又告訴人裕統公司代表人白憲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陳稱:被告丁○○沒有登記為告訴人裕統公司的經理等語,核與被告戊○○供稱:被告丙○○沒有受告訴人裕統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委託經營該公司,被告丁○○沒有擔任過裕統公司的經理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丁○○既均非受告訴人裕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丙○○自無可能持有告訴人裕統公司業務上所有之物而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丙○○、丁○○亦均無從成為刑法上背信罪之處罰主體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丙○○輔助被告戊○○經營告訴人裕統公司,亦受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大力倚重,被告丁○○擔任告訴人裕統公司董事暨經理,負責畜牧部養豬場之經營及告訴人裕統公司財務管理乙節,即屬無法證明。
(六)另卷附之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偵卷第六四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出席之董事決議解除被告丁○○經理及管理財務職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罪行為。又本院向經濟部中央辦公室所函查告訴人裕統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股東名簿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至九一頁),僅能證明被告三人為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股東,尚難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罪行為。至於附於卷內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函影本(附於他字卷第一○九頁)、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附於他字卷第一一○頁)、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附於偵卷第三九頁)、告訴人裕統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附於偵卷第六六頁)、告訴人裕統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影本(附於偵卷第六七、六八頁)、被告丁○○所簽發金額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支票影本(附於偵卷第六九頁)、告訴人裕統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於偵卷第八○頁)、林氏、白氏二家族合夥事業(自然人部分)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於偵卷第八一頁)、舊米粉袋影本(附於偵卷第八七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偵卷第八八至九○頁)、新米粉袋影本(附於偵卷第九三頁)、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附於偵卷第一二三頁)、中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三之一頁)、告訴人裕統公司健保IC卡發卡名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等資料,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蒞庭陳稱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另卷附之告訴人裕統公司總經理職務交接會議簽到單記錄影本(附於偵卷第二七頁)、律師函影本(附於偵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告訴人裕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現金結算交接明細表影本(附於偵卷第六五頁),已據告訴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又告訴人所指之新聞稿,依其記載顯係記者所寫,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發佈,足認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罪行為。
(七)另公訴人以告訴人裕統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中,包括被告丁○○、 黃金桃 (任職畜牧場) 林飛鵬陳富美 (二人均任職百香果汁廠),因認養豬場、果汁廠為裕統公司所有云云,但證人陳富美於原審證稱:我再裕統公司負責作接待及接聽電話,沒有領薪水,有加入勞健保,後來到一心加工部上班,也繼續勞健保,有領薪水,投保人單位有變更過,有時候在裕統公司,有時候在一心加工部即通稱的果汁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五八頁),足見當時上開養豬、米粉、果汁等事業關係密切,其間員工可能互調,其投保人亦可能互換,況在相同之人所營多數事業中,從權將員工以同一單位投保,衡情並非絕無可能,不能以員工之投保人即推斷或擬制其事業體之所有人,從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八)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丁○○於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期間,未以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一○四─一○─○一三○五九─一號帳戶,供告訴人裕統公司之財務管理,因此,被告戊○○於管理告訴人裕統公司期間,早已將該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為一體使用云云,然查,依照上開帳戶資料,於該帳戶內進出之金額固均屬小額,但管理財務混亂,與侵占、背信等犯行,仍有差別,且公訴人請求調閱之相關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即農民銀行埔里分行94農埔字第○九四號函檢送之丁○○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新光銀行(94)新光銀營字第三二八號函(說明戊○○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交易資料)、第一銀行埔里分行(94)一里字第一○四號函檢送丁○○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埔里分行94埔分字第三三九號函檢送戊○○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占、背信犯行,不能以被告等管理財務混亂,而推定或擬制被告等有侵占、背信犯行。
五、公訴人又以:縱認被告等所辯之家族合夥確實存在,被告等所為,仍屬對於該家族合夥之侵占、背信犯行云云。經被告等辯稱:關於土地抵押貸款部分,第一次貸款係「污水處理設備補助低利貸款」,第二次係「口蹄疫農業損失補助低利貸款」,第三次係「九二一地震農業低利補助貸款」,且第一次貸款,就白憲文名下之上開水頭段九七之六三四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之一,係經白憲文同意擔任設定義務人,且貸款均用於家族事業養豬場之污染防治設備及經營費用,且上開貸款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還清,未損及任何他人;又關於關於上開大坪頂土地投資部分,出資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出售所得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共二千七百萬元,全部歸入合夥帳內,其主要用途為,償還家族合夥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往柬埔寨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合夥盈餘分配,白憲文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戊○○、丁○○、林彥直各分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償還口蹄疫貸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償還同貸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償還同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償還九二一貸款二百九十萬元等情。經查:關於上開貸款部分,第一次貸款確實經由白憲文同意,此據白憲文自承,並經中國農民銀行92字第○○七號函復明確,又八十六年間台灣爆發豬隻口蹄疫大流行,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戊○○受託經營事業,以貸款用於該事業,尚屬合理,另關於上開土地投資部分,於上開被告戊○○、丁○○製作之帳目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帳目中,確實列有「土地: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項目,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帳目中,該二項目均未再明列,被告等稱出資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償還家族合夥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等語,並非無據,就該土地投資所得其餘用途,被告等雖未為進一步說明,且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上,有「目前公司已無負債」之記載,但告訴人既可提出上開帳目,足見被告戊○○等在管理上開財產時,應有列舉帳目供白憲文閱覽,何以在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本件告訴以前,均未留存其他帳目予以爭執?又被告等管理上開財產,既有上開貸款,其所稱土地投資所得用以償還貸款等情,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證明被告等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損害本人之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此部分侵占、背信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丁○○三人有本件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六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登記為戊○○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2、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六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戊○○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註:六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分割出同段九七七之六九○地號)。
編號3、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六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戊○○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4、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九○地號:六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登記為戊○○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5、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二之一地號:七十六年一月六
日登記為丙○○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6、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二之二地號:七十六年一月六
日登記為丙○○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7、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四三地號:七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登記為丙○○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編號8、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二九地號:七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登記為丙○○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9、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二地號:七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三八地號: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三九地號: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四三地號: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五九五地號:七十四年三
月一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五九六地號:七十四年三
月一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三六地號: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丁○○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六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一四二二分之四四六)、七十三年五月二日登記為廖學宗所有(應有部分一四二二分之九七六),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丁○○所有之應有部分一四二二分之四四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丁○○所有之應有部分一四二二分之四四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註:廖學宗之應有部分並未設定抵押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廖學宗,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該筆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乃丁○○)。
編號、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三四地號:六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白憲文所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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