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偉創營造有限公司(原 陳建成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再審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1日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耀仁,有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在卷,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A、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要屬合法:
1.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著有見解可資參循。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旋為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卷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上開上訴第三審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則本件縱有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訴訟,自亦為法所許。據此,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實堪認定。
(二)本件再審事件,鈞院有專屬管轄權:
1.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本文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固著有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在案,惟嗣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要旨針對該則判例補充闡示:「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旋為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卷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上開上訴第三審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再審原告以鈞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本文暨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顯應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是以本件再審事件,鈞院有專屬管轄權,實無疑義。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B、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確未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可言: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最高法院所具體指陳83年5月14日該份存證信函內容:「本公司(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貴公司(即再審原告)限期一個月內全部完工」、「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 於文 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云云,茲查:
(1)上開存證信函內所稱「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云云,並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其所指之該兩份函文,而此有關「修補期間」之爭點,洵屬兩造攻防重點之一,惟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足見並無所指82年3月15日及83年4月2日函,該兩份函始終未曾出現於本件訴訟卷宗資料內,原審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是自難認再審被告曾於82年3月15日及83年4月2日曾去函再審原告具體催告期限請求修補瑕疵。
(2)上開存證信函內所稱「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云云,亦僅係要求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以使再審原告公司明瞭工地事實真相,避免因僅聽信 陳榮中 片面之詞而受累,此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亦明確敘述「本公司姑念貴公司借牌陳榮中,僅收取統一發票稅金而已,前函請貴公司負責人 羅茍賜 先生於文到翌日起前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勘驗,以免貴公司聽陳榮中片面之詞,不明事實真相,……致受連累」可證。該信函內容意旨僅要求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並未載明再審原告應修補瑕疵,可見再審被告確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
(3)是以再審被告既未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則再審原告自無所謂「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之情形,則再審被告又何來得依民法第494條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可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將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強加解釋為「修補瑕疵」云云,顯屬不當。
3.縱退萬步言,上開存證信函內所稱「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倘得解釋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修補瑕疵(按:再審被告否認之),惟以再審被告於82年11月5日以2212號存證信函,具體指明所謂瑕疵稱:「1.擋土柱應作四面74支而僅作二面30支……7.檢驗合格保證書部分:……等,不勝枚舉」(按:再審原告否認上揭瑕疵)等情,可證再審被告至遲於82年11月5日即已「發現」瑕疵,至8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補正瑕疵(此為退步言,並非再審原告自認),惟其後並未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修補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於83年11月4日即已罹於一年時效而告消滅。此際再審被告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可言!
(二)再審被告亦未曾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
1.觀諸本件最高法院所具體指陳82年10月8日該份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云云,依該指述內容縱使屬實(再審原告否認之),係針對其自認受損害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而言,顯非指稱請求減少價金(承攬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至明。
2.上開再審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倘確實存在(按再審原告否認有此瑕疵存在),則再審被告至遲於82年11月5日早已知悉,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於84年5月5日,就本件建築物,向原法院聲請將該建物已完成部份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份需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7行起),足見再審被告遲至84年5月5日尚未向再審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言明請求減少價金或償還修補費用,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於82年11月5日已知悉本件工程瑕疵之所在,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無請求減少價金或償還修補費用之權利。
3.本件縱退萬步言,8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係再審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或償還修補費用之表示(按:再審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所示,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惟查,82年10月8日以前,再審被告並無定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逕先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衡諸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顯非適法,上開8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自不發生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效力。
(三)本件事實審法院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違背法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闡示綦詳。
2.查再審被告83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內所稱「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云云,亦僅要求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工地現場勘驗解決,依據吾人通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要求承攬業者前往工地現場勘驗解決,未必係要求承攬業者「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亦未載明再審原告應修補瑕疵,可見再審被告確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詎原確定判決將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強加解釋為「修補瑕疵」云云,衡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此解釋顯屬不當,致影響法律之適用。再查再審被告8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云云,依該指述內容縱使屬實(再審原告否認之),係針對其自認受損害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而言,顯非指稱請求減少價金(承攬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至明;縱退萬步言,該函係再審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或償還修補費用之表示(按:再審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所示,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惟82年10月8日以前,再審被告並無定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逕先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衡諸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顯非適法,上開8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仍不發生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曲解信函文義,且縱依原確定判決之意思表示解釋,依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以觀,再審被告亦未曾合法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違背法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堪認明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前所欠伊之「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乙節暨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欠伊之報酬減少所應扣減之債務與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部分,其適用法規均有錯誤而不可採,蓋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合法行使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權,何能進而主張抵銷?
(五)又再審被告依據原確定判決摘錄再審原告之事實陳述:「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自行修補並無爭議,僅係抗辯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爾。惟查,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3號繫屬中,即曾以86.01.24準備書狀敘及:「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自行完工之任何憑據,…被上訴人自承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則被上訴人應能證明修補費用及未完工之金額究為多少?為明鑑估報告書所列之事項與金額是否正確客觀,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實之憑證,作為扣除款之認定依據」等語明確,可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實際自行修補而確實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縱令再審被告主張其確實已自行支出修補費用為真,亦因再審被告未依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而無得主張抵銷。承上可知,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自行修補並無爭議,僅係抗辯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而不可取,併此陳明。
(六)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0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稱:「陳建成公司所提『81年3月12日陳建成公司致聯億公司之六樓十二樓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見第二審卷第28頁),其上雖有 曾嘉璋 之簽名,但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曾嘉璋』,且其主旨係檢送漲價對照表請聯億公司鑒核,而曾嘉璋當時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陳建成公司亦自承曾嘉璋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無誤(見鈞院86年度重上字卷二第174頁反面),曾嘉璋既非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曾嘉璋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充其量僅係代聯億公司簽收該文件而已,至於聯億公司是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公司工料漲價款項,仍應由聯億公司之權責單位決定,殊難單憑曾嘉璋有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協議。」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第12行起)。然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曾嘉璋乃為聯億公司之「經理人」無疑。按諸上開民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曾嘉璋既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所致再審被告聯億公司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名義上當為對造「聯億公司」,曾嘉璋既於執行職務上亦為聯億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而原確定判決所稱:曾嘉璋「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當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查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曾嘉璋乃為聯億公司之「經理人」無疑。按諸上開民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曾嘉璋既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所致再審被告聯億公司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名義上當為對造「聯億公司」,曾嘉璋既於執行職務上亦為聯億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況曾嘉璋就本件承攬工程,對外與再審原告簽立多項重要文件,舉凡契約之簽訂、工程或費用之追加、設計之變更、契約終止之結算乃至發票之開立與稅額負擔之約定,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曾嘉璋簽署文件彙總表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0至70頁)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往來接洽,皆由曾嘉璋簽名即生效力,曾嘉璋有於「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之權限,並經證人 劉炳榮 證稱:「有談妥追加工程款是一千萬元」無訛,足見曾嘉璋確係以「聯億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同意上開系爭工程之追加至明。
3.依兩造於81年12月3日之會議記錄明載:「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82年11月8日承諾書第5項:「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可知雙方就原料漲跌之風險已有約定,始有上開書面之文字,斷非如再審被告所辯全由再審原告負責,否則若無事先約定,又如何會出現上開會議記錄及承諾?又卷內之「聯億公司81年12月3日會議記錄」,其決議第5項雖載稱「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一詞,然就文義上而言,聯億公司乃承認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僅不過對於「價額」(按指數量,因追加之金額單位計算基準已於前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兩造已為同意)有所爭執而已,而需擇期核對數量而已,方有日後證人劉炳榮參與協商之情。
4.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曾於82年間,以台中郵局37支局第858號、922號、973號存證信函通知聯億公司速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聯億公司收受上述三件信函後,於82年9月11日、10月8日,以台中郵局第5560號、333號,於82年10月22日,以台北郵局第2138號存證信函答覆陳建成公司,其內容均未否認有與陳建成公司約定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之事,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聯億公司應給付陳建成公司工程漲價補貼金等語。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六件附卷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至138頁),再審被告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催討追加工程款之信函後,於覆函未抗辯、爭執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當可據以認定兩造間曾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亦屬有據。
5.系爭工程材料漲價,聯億公司依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數額,算至82年6月3日為止,六樓「世紀城堡」部分,應再給付4,358,490元,十二樓「世紀堡座」部分,應再給付7,371,340元,共計11,729,830元,有追加數量統計表三張可稽。惟兩造既已談妥追加工程款以1000萬元計,因此再審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00萬元。
(七)其餘皆引用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93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呈準備書狀、辯論意旨書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㈠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貳仟肆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8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
A、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作為依據,主張「如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裁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只是個案見解,並未列入92年9月前之判例,既非判例,即無任何拘束力。
2.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210號著有判例。前開89年台上343號判決既非判例,顯無拘束力。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國82年11月5日及83年5月14日兩件存證信函未定相當期限一節,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曾於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存證信函未定相當期限云云,姑且不論其主張真偽?其再審均不合法。
(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140號著有判例。因此,前開兩件存證信函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爭議,既屬意思表示解釋範圍,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1276號判例參照。鈞院86年重上3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1938號裁定駁回,裁定前段雖認為「上訴不合法」,但裁定後段則記載:「原審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敘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就實體部分也有交代,因此再審原告援引89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顯然不當,再審不合法。而且,前開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既明示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再審,於法亦有不合。
(四)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880號著有判例。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存證信函未定期限催告云云(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可信?均屬事實認定問題),縱使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判例,也不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不合法,毋庸為實體審查。
(五)依鈞院86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事實欄再審原告事實陳述(第5頁第5項記)載:「世紀城堡於82年4月交屋後,世紀寶座於83年1月31日完工取得執照,聯億公司未曾定期催告陳建成公司修補瑕疵,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請求報酬自明」云云。顯然有無定期限催告一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中曾經提出抗辯,但確定判決不採(如一審判決第11頁正面第2行起,二審判決第19頁第12行起),再審原告以前曾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茲又重提作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六)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條文並未區分「三審為實體駁回」或「三審為程序駁回」,因此,不論以實體駁回,或以程序駁回,均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參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再審,可知無區分實體或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引用之見解,屬於個案見解,非判例,依法無拘束力,且與條文有違。
(七)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1938號裁定,於90年11月1日予以駁回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亦即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由最高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八)本件再審原告90年12月13日再審起訴狀主張四點,均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主張第9至13款情事,其向鈞院提起再審,於法不合。原審法院(91年重再字第1號)准予再審,理由係以:「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專屬原二審法院管轄」云云,並引最高法院76年台再114號判決、鈞院18年抗780號判例、28年抗字190號判例作為依據。
但查最高法院76年台再114號判決係個案之見解,未經採為判例,對於其他案件,原無拘束力,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明文規定者為準。至於18年抗字780號判例係就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繳裁判費駁回所作之判例,與本案再審情形不同,原審引用不當。至於28年抗字190號則未列入為判例,因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駁回。
(九)再審管轄錯誤:查所謂「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未明指實體駁回或程序駁回,再審原告解為專指實體判決,顯有誤解。又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係在審之訴屬專屬管轄規定,該條文並未區分實體或程序,再審原告以為裁定駁回,不適用專屬管轄規定,見解有誤。
B、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可言」云云:
查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之地方法院審理中,曾於84年7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在狀中証物一,附有第2212號、3205號存証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其中証物3205號徐士斌律師函內已載明:「貴公司竟不履行諾言,食言而肥,毫無信用,前經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貴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全部完工,迄今仍置之不理,貴公司不但未按當時約定設計圖及建材表施工,且只有明顯偷工減料,施工錯誤百出之情形,貴公司屢次企圖以劣質低廉之石材,冒充 韓小英 ,騙取本公司確認,實屬非是,前函請貴公司負責人 羅苟賜 先生於文到翌日前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勘驗,以免貴公司因借牌予陳榮中,未加善盡監督之責,致受連累,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羅苟賜先生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否則本公司迫不得已即依法訴追」。並且在答辯狀中明載「六樓工程迄今仍存有多項工程未作及偷工減料之瑕疵,其嚴重者,依設計圖擋土柱應作四面七十四支,原告竟偷工減為二面三十支,被告曾委託 徐土斌 律師以二二一二及三二○五號存証信函催告原告修補」,以上請參照一審卷答辯狀及存証信函。依存証信函所載,再審被告至少已二次以上定期一個月催告修補,再審原告竟稱「未定相期限」云云,顯有誤解。何況在2212號存証信函中,已詳列瑕疵數十項,並明示本公司一再請求貴公司予以修繕,算至被再審被告84年5月8日在一審起訴時,已逾一年,均未修補,如今在再審程序竟主張「未定相當期限」云云,毫無道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
1.查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2行已明載「本件聯億公司分別於82年11月5日及8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即陳建成公司修補瑕疵,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
2.本件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上訴後,即於84年6月12日提出書狀重申抵銷,並在前82年10月8日即以333號存證信函表明「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任意停工,且逾期未完工,至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以上事實,有333號存證信函附在一審原告起訴狀之附件,焉能認為未行使請求權?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
1.查「工務經理」曾嘉璋,顧名思義,只是工務部門之經理,非「財務部門」之經理,有關材料漲跌之風險,事關公司「財務」之支出,工務經理,焉能有權作增加公司額外「財務」支出之決定?增加財務支出,非工務經理一人可以片面決定。
2.又查承諾書「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再議」,並且記載「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另簽書面為憑,第五項須經聯億公司負責人同意」,其含義即追加減帳尚須擇期議定,且需訂立書面為憑,該書面復需經聯億公司負責人甲○○同意足証雙方未達成協議云云。上列承諾文件,再審原告從不爭執其真正性,依文義觀之,可証明所謂「追加工程款」雙方已合意必須經再審被告「董事長甲○○同意」,並須有「書面」之簽訂,再審原告主張「工務經理」有決定之權限,與事實不符。
3.又追加金額之數目,雙方既有爭議,且未議決,有如前述,有無追加?有無同意?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証之責,再審原告迄未舉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駁斥其提再審之訴,毫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起訴狀又主張:「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該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修補金額0000000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行完工部分0000000元部份向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構成479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1.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84年重訴字第217號審理中,於84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該狀第三項明載:「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經鑑定又有諸多瑕疵及未做部分,因此,原告並無請求權,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對瑕疵鑑定金額亦可主張抵銷工程款」。
2.又再審被告就瑕疵等項,前聲請台中地院84年聲字第286號保全證據,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一審84年重訴217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陳述)第5頁第8行記載:「又有諸多瑕疵,已聲請鈞院證據保全,假若原告有請求權,瑕疵部分也可主張抵銷」。又判決第7頁正面第6行(被告陳述)也記載:「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經鑑定又有諸多瑕疵及未做部分,因此,原告並無請求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對瑕疵鑑定金亦可主張抵銷工程款」。因此一審判准抵銷,二審上訴駁回,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無理由。
(五)再審起訴狀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0000000元相互抵銷一事,違反民法334條,構成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第二審判決第5頁第15行,再審原告在上訴二審之事實陳述中稱:「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云云。依文意觀之,顯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自行修補並無爭議,只是抗辯未定期催告而已(是否定期催告,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書第19頁第12行起已認定),如今提再審理由,主張債務未成立,未實際施作云云,於法不合。
2.退萬步言之,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抗辯抵銷違法云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請駁回再審。
(六)再審起訴狀又主張:「原審有關報酬減少所應扣減之債務,與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違反民法514條第1項、71台上2996號判例,該當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後,被告即於84年6月12日提出書狀重申瑕疵抵銷,並在82年10月8日即以333號存証信函表明「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任意停工,且逾期未完工,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該333號存証信函已附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再審原告認為未在一年內行使權利云云,顯有誤解。
2.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載:「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卻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已消滅等情,惟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函載有「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貴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全部完工」、「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等語(一審卷七六、八七頁)。又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證物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三三號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等語(一審卷十一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上訴人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期間內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依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再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未字第140號判例)。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有理由,分論於下:
(一)就再審被告是否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部分: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依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嗣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本件建築標的物,向原法院聲請將該建物已完成部分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分須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保全證據卷宗可查等情,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之事實,進而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必要費用償還債務及報酬減少請求權,並與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見上開判決第19、20頁),再審原告雖爭執上開二存證信函並不符合定期催告之情形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然再審被告是否已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及行使必要費用償還債務及報酬減少請求權是否逾期,此乃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且依上開判決再審原告事實陳述(第5頁第5項記)載明:「世紀城堡於82年4月交屋後,世紀寶座於83年1月31日完工取得執照,聯億公司未曾定期催告陳建成公司修補瑕疵,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請求報酬自明」云云。顯然有無定期限催告及行使必要費用償還債務及報酬減少請求權是否逾期等情,再審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曾經提出抗辯,並經充分言詞辯論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見上開判決第19頁第12行起),再審原告執此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對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之解釋後,依自由心證所認定「已定期催告」「未逾除斥期間」之事實判斷主張其為錯誤,然此應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退步言之,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1、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勘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追加(減)數量統計表」三紙僅係陳建成公司片面製作,並無兩造公司之簽章,殊難資為認定兩造有否追加工程約定之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建成公司致聯億公司之六樓十二樓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其上雖有曾嘉璋之簽名,但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曾嘉璋」,且其主旨係檢送漲價對照表請聯億公司鑒核,而曾嘉璋當時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曾嘉璋既非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曾嘉璋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充其量僅係代聯億公司簽收該文件而已,至於聯億公司是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公司工料漲價款項,仍應由聯億公司之權責單位決定,殊難單憑曾嘉璋有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協議,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聯億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記錄」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之記載均無法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款之協議;另再審原告所提之「世紀寶座付款辦法影本一件」、「世紀城堡付款辦法影本一件」,並無聯億公司之簽名蓋章,陳建成公司又未舉證其他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自難單憑陳建成公司片面擬作之上述付款辦法,遽認兩造就「世紀寶座」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之約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無法推定兩造間曾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曾嘉璋固為聯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然就陳建成公司之工料漲價與否,顯非屬日常家務,自無互為代理人之適用,曾嘉璋陳稱伊僅係代收「同意代刻印章授權書」、「工程所需工料漲價對照表」、「世紀寶座、世紀城堡新建工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更改以玫瑰紅式加強附配件其差額數量價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帶回公司轉交與相關人員,此代收文件之行為,尚難認曾嘉璋有權代理聯億公司出面與陳建成公司洽談追加工程款。而曾嘉璋雖曾在「同意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但係因聯億公司告陳建成公司偽造文書,陳建成公司之總經理劉炳榮因而要求曾嘉璋在該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殊難以此遽認曾嘉璋有代理聯億公司之權限等情(見上開判決第21至2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證物及主張後,認定曾嘉璋並無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決定追加款若干之權限,亦應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自無違法之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參以嗣後兩造於81年12月3日之會議記錄及82年11月8日承諾書第5項,應認兩造已談妥追加工程款以1000萬元云云,然查「工務經理」曾嘉璋,顧名思義,只是工務部門之經理,非「財務部門」之經理,有關材料漲跌之風險,事關公司「財務」之支出,工務經理,焉能有權作增加公司額外「財務」支出之決定?增加財務支出,非工務經理一人可以片面決定;又查承諾書「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再議」,並且記載「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另簽書面為憑,第五項須經聯億公司負責人同意」,其含義即追加減帳尚須擇期議定,且需訂立書面為憑,該書面復需經聯億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等情,依文義觀之,實可証明所謂「追加工程款」雙方已合意必須經再審被告「董事長甲○○同意」,並須有「書面」之簽訂,堪可認定追加工程款並非曾嘉璋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工務經理」有決定之權限,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亦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退步言之,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起訴狀又主張:「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該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修補金額0000000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行完工部分0000000元部份向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構成479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1、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84年重訴字第217號審理中,於84年1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該狀第三項明載:「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經鑑定又有諸多瑕疵及未做部分,因此,原告並無請求權,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對瑕疵鑑定金額亦可主張抵銷工程款」。
2、又再審被告就瑕疵等項,前聲請台中地院84年聲字第286號保全證據,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一審84年重訴217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陳述)第5頁第8行記載:「又有諸多瑕疵,已聲請鈞院證據保全,假若原告有請求權,瑕疵部分也可主張抵銷」。又判決第7頁正面第6行(被告陳述)也記載:「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經鑑定又有諸多瑕疵及未做部分,因此,原告並無請求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對瑕疵鑑定金亦可主張抵銷工程款」。因此一審判准抵銷,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1、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為再審被告確未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可言、再審被告亦未曾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再審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及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參以嗣後兩造於81年12月3日之會議記錄及82年11月8日承諾書第5項,應認兩造已談妥追加工程款以1000萬元計等情,然審諸再審原告就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於89年5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係主張再審被告從未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故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再審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及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就本件工程對外與再審原告簽立多項重要文件,足使再審原告信其有代理權,故再審被告對曾嘉璋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此等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前段認為「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後段更記載:「原審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其報酬總額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報酬業已調高二百萬元,成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曾同意「世紀城堡」「世紀寶座」房屋之工程款依序造加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敘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就實體部分也有交代,因此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34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容有未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時之上訴理由所表明者相同,其再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所認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若不能認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惟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形相當者,亦應駁回再審之訴。(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第47號亦認在此情形,應駁回再審之訴)。
2、再審起訴狀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0000000元相互抵銷一事,違反民法334條,構成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再審原告在上訴二審之事實陳
述中稱:「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云云。依文意觀之,顯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自行修補並無爭議,只是抗辯未定期催告而已(是否定期催告,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書第19頁第12行起已認定如前),如今提再審理由,主張債務未成立,未實際施作云云,於法不合。
⑵再審原告對於已完成工程部分,再審被告是否已自行僱工
修補,在上訴第三審時當知之甚明,然再審原告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內並未提及民法第334條,應認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此事由提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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