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盛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
1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盛彬之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與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卻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盛彬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1年7月11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6頁),並於10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
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22日)至101年8月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上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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