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11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取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29日實
驗編號:H0915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黃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99年3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205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下稱第1次緩起訴)。詎被告於第1次緩起訴處期間內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即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南投地檢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仍於100年11月2日以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687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下稱第2次緩起訴)。被告復再於第2次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即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故意再犯他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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