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王吉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9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塗裝5,544元、工資924元,均予准許。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0-572)×1/5×(0+9/12)≒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0-429=3,001】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9,469元【計算式:5,544+924+3,001=9,469】。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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