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王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訴外人 林俐均 簽立合夥
契約,合作經營 全宏 素食商行(下稱合夥商行),原告並
於106年9月6日交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予林俐均。惟於合夥期間,林俐均從未交付合夥商行之收
入及支出憑據予原告核查,於原告詢問時,亦僅稱:帳目
數字報表係由伊母親(即訴外人 王亭 又)及繼父(即訴外
人 薛叡禧 )管理製作,直至107年2月,王亭又及薛叡禧
始交付原告106年9月至12月間之合夥商行之收支帳目數
字報表及結算表,但仍不願交付收支憑據供原告查核,而
所交付之收支帳目數字報表上支出項目上亦僅記載支出金
額:例106年9月5,900元、220,000元、180,412元,
106年10月274,907元、6,500元,106年11月149,003
元、5,900元,106年12月315,868元及11573元等語,
完全沒有支出項目名稱,原告遂向王亭又及薛叡禧要求退
夥,雙方並協議由原告於107年4月22日21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巷○○○號全宏素食商行2樓辦公室之合
夥廠房處取回入股款260萬元。
(二)詎原告依約前往前開時、地時,除王亭又、薛叡禧在場外
,被告、訴外人 洪銘聰 及一名年齡姓名均不詳之黑衣男子
亦隨之到場,洪銘聰並向原告陳稱:「今日是王亭又、薛
叡禧找 伊來喬 事情,如果今日不簽協議書,不交50萬元,
樓下有一些小弟,原告別想離開。」等語,經原告解釋自
己並非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要求原告償還路得公司債務不合理,但洪銘聰稱
「今日這筆王金鋒委託他收的錢不論我拿多少,他就是要
拿一半,不可能出來喬事情而做白工。」,當時原告僅一
人前往,為平安離開現場,不得已簽立拋棄因製作合夥事
業假帳目處以520萬元違約金之協議書及交付50萬元予被
告。
(三)關於路得公司之債務說明如下:
1、路得公司與訴外人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乃靠
行百康公司,而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簽立之當事人為路得公
司與百康公司,百康公司有數十台遊覽車,被告僅有一台
遊覽車,且路得公司前向百康公司承租遊覽車,至104年
8月26日止尚積欠租金500,238元未為清償,嗣後雙方協
議以4成即20萬元於104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乃因路得
公司營運困難,故實際負責人 關玉峰 與百康公司協議以未
付餘額500,238元之四成作為債務清償,而此債務金額為
百康公司數十台遊覽車所累積之數額,並非被告一台遊覽
車之金額。嗣路得公司於104年9月25日匯款21,062元至
百康公司指定帳戶,並於105年1月4日解散登記前(解
散登記日為105年1月20日)再給付百康公司18萬元,故
此債務已全部清償。此亦有證人 陳柄君 之證詞可按。
2、路得公司與百康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豈會自願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
於107年4月22日在合夥廠房時亦已向洪銘聰及王金鋒表
示不是原告個人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豈有可能會自願將50
萬元給付予被告之理?
3、另路得公司解散後,其財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月4日進行拍賣及分配,所有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不
足額清償,被告亦知悉路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關玉峰,
並非原告,原告豈有可能會自願將50萬元給付予被告之理
?
(四)綜上可知,衡之一般常理,107年4月22日若非洪銘聰與
自稱「 小明 」男子向原告脅迫以「若不簽立協議書及交付
50萬元予王金鋒,原告別想離開現場,一伙兄弟都在樓下
等著」等語,且因原告為女子,一人在場,豈有可能不顧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拒絕交付50萬元之理,更何況路得公司
已清償對百康公司之債務,亦可證原告不可能交付50萬元
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先就民法第179條規定審理。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曾於107年4月22日
交付被告50萬元,但並非原告所稱之脅迫,而係用以清償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該債務與百康公司沒有關係,原告還
錢是洪銘聰幫忙協調的。原告是路得公司的總經理,台灣的
負責人,原告借款當時曾簽欠款證明給被告,被告於原告清
償當時有簽發還款證明書予原告,並將原告之欠款證明還給
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22日因遭被告夥同洪銘聰、綽
號「小明」之人,恫嚇脅迫交付5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自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50萬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脅迫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
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
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22日係受到脅迫
始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
50萬元予原告部分,既為被告否認有脅迫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其所交付之50萬元,係基
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其確
曾受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另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原告雖
提出路得公司與百康公司間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百康通
運應付帳餘額、彰化銀行匯款記錄、路得公司解散登記證
明、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柄君簽收單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針對路得公司之財產實行分配之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證人陳柄君(更名 陳東林 )到庭證稱:被告為
百康公司之靠行司機,路得公司與百康公司間遊覽車租賃
關係及金錢給付均與靠行司機無關,且路得公司已清償對
百康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路得公司已清償對百康公司之
債務之事實,然原告交付被告50萬元之原因容有不一,尚
難憑此遽為證明被告受領50萬元即欠缺給付目的。至被告
抗辯其受領5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僅屬被告是否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之問題,並未
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綜上,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所交付之50萬
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到
脅迫始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有脅迫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係受到脅迫始交
付50萬元予被告,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0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及自107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