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審詢問簡答表二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自陳其因無資力而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又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前開規定,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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