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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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花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奇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與 李憲叡 發生爭執, 林展賢 見狀前來勸架,莊奇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展賢之臉部,致林展賢受有左眼 周淤青 (5x3公分)、左下唇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奇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奇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被攻擊,伊只是保護自己,其實伊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8時許,因與李憲叡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林展賢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淤青(5x3公分)、左下唇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光復鄉衛生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展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23日18時許經○○○鄉○○路○○號前,見被告與李憲叡拉扯,被告一直要去李憲叡家中,但李憲叡不讓他去,伊經過要去勸說,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伊的左眼,伊跌倒在地,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憲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來伊家裡找伊媽媽 鍾新敏 ,當時伊媽媽不在家,被告硬要進來,伊就從屋內把他推出,在馬路上吵架,林展賢見狀上來勸架,被告就一拳打在林展賢左眼,林展賢被打倒在地上,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李憲叡有爭執,告訴人前往勸架而遭被告揮拳毆傷。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眼周淤青(5x3公分)、左下唇破皮」等情,有光復衛生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亦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遭毆擊之部位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傷害所造成。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僅係自我保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展賢、證人李憲叡均證稱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證人鍾新敏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聽到被告在樓下叫伊的名字,伊從樓上下去,那地方光線不清楚,伊也有近視,有看到被告與他人打架、拉扯,但不清楚是誰打誰,因為當時都有拉扯動作,整個一團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證人鍾新敏乃係聽到被告喊其名字始下樓,其下樓時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已經有互相拉扯之行為,自難認證人林展賢及李憲叡所證稱告訴人上前勸架即遭被告毆擊時點,證人鍾新敏即已在場目擊,證人鍾新敏所證述內容自無由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係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打架等行為,然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或採取合法措施如報警處理即足,自無須進一步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堪認被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人際間理應和平相處,總有不睦,亦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細故便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毆打部位及於眼周,衡之眼睛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一旦傷及,恐影響視力,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險,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英豪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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