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五十二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途經健康路、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交岔路口時,適 賴中洋 自健康路四○六號由南朝北快速通行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速通行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賴中洋,且未減速慢行、禮讓賴中洋優先通行,因該交岔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即加速向前行駛,待發現賴中洋始猛踩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賴中洋發生碰撞,賴中洋遭撞擊後彈向該車輛右前側擋風玻璃再反彈至健康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落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膝部及腳趾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醫院急救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下稱萬芳醫院)治療後,因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及智力方面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榮隆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潘榮隆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中洋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五十二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途經健康路、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交岔路口,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賴中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但辯稱發生事故不在斑馬線上,係被害人闖紅燈,伊行走路線已轉為綠燈,被害人自右前方竄出,伊煞車不及,本件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賴中洋是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據警方告知,賴中洋於今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他要至西松高中上課時,行走至台北市○○路○○○號(健康路與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口)時欲過馬路,遭甲○○所駕駛之營小客車二D—四九二號由西向東撞擊而受傷。(賴中洋受傷情形為何?現於何處?意識是否清楚?有無開立驗傷證明?)他受傷情形為頭部外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膝部等多處擦傷。現於國軍松山醫院加護病房開刀急救中。有開立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傷害告訴及賠償責任。」(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偵查中指稱:「(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說的車速應該不對,二邊的斑馬線距離約十公尺,而且煞車痕跡有十公尺。(有何意見?)被告如果是停紅燈再起步,應該是一、二檔而已,不可能有十公尺的煞車痕,我兒子所受的傷害也不會這麼嚴重,而且他開車過來看到我兒子應該要閃躲,但是他沒有。因為他的煞車痕是直線的,沒有轉彎,被告是在第二條斑馬線前就開始煞車,表示我兒子是在斑馬線上,他撞到我兒子後,我兒子彈出去。」(見偵卷第五九頁)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七、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八、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九、十、三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訪調查報告(見偵卷第三三頁)、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三六頁)、國軍松山醫院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三七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四八五○號辦理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一○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無照駕駛上揭營業用自小客車,見該交岔路口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即加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快速通行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賴中洋,且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賴中洋優先通行,待發現被害人賴中洋始猛踩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賴中洋發生碰撞,被害人賴中洋遭撞擊後彈向該車輛右前側擋風玻璃再反彈至健康路西向東第二車道後落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膝部及腳趾擦傷等傷勢,經送急救治療後,因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及智力方面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等情,應非子虛杜撰,至為顯然。㈡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健康路、南京東路五
段二九一巷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綠燈,伊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始自右前方突然竄出,伊立即踩煞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賴中洋發生碰撞,當時南北向號誌為紅燈,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賴中洋違規穿越馬路所導致,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⒈上揭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
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七、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八、四一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足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被害人賴中洋後未遭移動,該車輛停放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置完全一致,伊看到被害人賴中洋快速步行於前方隨即踩下煞車,之後伊車輛右前方即撞擊到被害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參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由西朝東方向行駛,該車輛左前煞車痕長約九.九公尺、右前煞車痕長約一○公尺,煞車痕始於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約○.六公尺處,橫越行人穿越道,終止於該車輛停放位置,被害人落地後血跡係散落於健康路西向東第二車道,在煞車痕始點右前方四十五度方向,相距約十三公尺」等資料,又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偵卷第六四頁)及煞車痕長度核算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速約為四十二公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綜上足認被害人賴中洋應係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彈向該車輛右前側擋風玻璃,再朝右前四十五度方向反彈至健康路西向東第二車道後落地,如被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賴中洋猛然竄出,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何以該車輛之煞車痕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約○.六公尺處,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為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由南朝北快速通行於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行人穿越道快速通行之被害人,且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該交岔路口東西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即加速向前行駛,待發現被害人始猛踩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膝部及腳趾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醫院急救及萬芳醫院治療後,因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及智力方面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害人賴中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右側膝部及腳趾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醫院急救及萬芳醫院治療後,因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及智力方面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三六頁)、國軍松山醫院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三七頁)、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四八五○號辦理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一○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被害人賴中洋身體狀況為「左手無力,經當庭交付物品,只能以手指扶助,無法握住該物品,無力向上舉起;左腿無力,必須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無法陳述住家地址」,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殆無疑義;而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然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賴中洋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賴中洋人受重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同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榮隆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潘榮隆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爭執伊無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肇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汽車駕駛人不依此項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過失甚重,乃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違反此項規定,且就其個人賠償責任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實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賴中洋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賴中洋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於事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酌及本件被害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森豐車行四十萬元之賠償,被告個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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