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3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
○○街○○號4樓愛丁堡科技中心所召集之94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愛丁堡科技中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應收帳
款、負債、存貨已超過營收20%至25%安全範圍。91年以前之財產目錄未詳列土地標示、取得時間等;93年度財務報表關於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稅前淨利、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等項目不實。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828
號函說明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制相關表冊。被上訴人未造具9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業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董事課處罰鍰,是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28、229、230條,未編製營業報告書,無法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被上訴人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顯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外,僅通知訴外人丙○○、戊○○、
葉吳靜 言、 賴戊田 ,足證被上訴人確未於20日前通知所有股東,於法未合,上訴人得據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臺北市商業管理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情事,已處代表公司之董事1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確實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之91年財產目錄、93年資產負債表、92年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91年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公司90年資產負債表、89年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影本各1件,聲請調查西湖郵局94年6月27日受託交寄大宗掛號郵件信函存根聯,及被上訴人公司89年至93年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聲請傳訊證人丙○○、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有關強制性者(即應字),為「應
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此外皆為任意性規定,對照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皆無強制性應予分派或全數分派完畢,而由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視具體情況處理。
㈡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爭執點之待證事項皆無關,無調
查必要,且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則上不應准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承認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事項之責任是否解除(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參照),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董事或監察人追訴法律責任之範圍,則上訴人基於股東地位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當會因此受到影響,此會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故上訴人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起訴狀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法警室收受起訴狀收件章可憑(士林地院卷第6頁),上訴人起訴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在臺
北市○○區○○街○○號4樓愛丁堡科技中心舉行股東常會,會議上雖決議承認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惟:㈠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經理及負責人、監查人均未在該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上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簽名,難認上開會計報表已經主辦會計、經理、負責人及監查人審核。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明訂:「本公司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除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應先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一分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訂經股東會決議分派之」,然股東會竟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業結果稅後純益及期初未分配盈餘,除依法提列公積外,其餘全數予以保留,顯然違反上開章程第24條規定。足認股東會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但上訴人遲於94年6月27日
下午5時許始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開,顯未依公司法第172條於20日前通知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召開前10日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計盈餘變動表及盈餘撥補虧損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經理及負責人乙○○審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股東常會召開當時,已就上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提出異議,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股東會決議訴訟。
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承認被上訴人
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乙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狀上雖已蓋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94年7月2
9日收件章」,然法警室並非法院收狀單位,且法警室收文當時已屆法院下班時間,自應以士林地院所蓋印之收文章日期即94年8月1日認定本件訴訟繫屬時間。上訴人既於94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士林地院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上訴人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更難認上訴人已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上開股東常會中曾當場表示異議,當不符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上訴人資格。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其上均有主辦會計、經理及公司負責人簽章,並經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屬實,股東常會承認上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表,並無違誤。再者,盈餘分派得經股東常會視具體情況,依多數決予以保留,並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股東常會30日前將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供監察人查核,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而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客觀上已足使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即生通知效力,縱然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始接到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因上訴人確已知悉該通知內容,仍生通知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有瑕疵,然上訴人持有股份僅789,866股,佔全部股份總數19,000,000股之比例計4%,縱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始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上訴人並出席參加該次股東會。
㈡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通過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
務報表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乙案,其內容包括:⒈通過承認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⒉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業結果稅後純益為新台幣(下同)1,716,598元,加上期初未分配盈餘59,428,398元,共計61,144,996元,除依法提列公積外,擬全數予以保留。
四、關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年終決算後如有盈
餘除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年息一分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訂經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惟員工紅利之成數定為百分之一。」(原審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共計15,949,646股,以13,974,980股承認(1,974,666股不承認)通過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乙案,其內容包括:⒈通過承認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⒉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業結果稅後純益為1,716,598元,加上期初未分配盈餘59,428,398元,共計61,144,996元,除依法提列公積外,擬全數予以保留。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8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決議雖決議將未分配盈餘全部予以保留,惟股東股利分派請求之權利並未喪失,且非決議於未彌補公司虧損及未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分派股息,非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派付股息年息一分之時間,系爭決議縱將盈餘保留,仍可能於將來派付之,是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之規定,系爭決議自非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未提供營業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予股東查閱,且前開表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經理及負責人、監察人簽名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3年及92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其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確實經被上訴人負責人、主管、經辦人蓋章無訛,而前開報表亦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吳春鎮 審查無誤簽名出具審查報告書(原審卷第99至103頁,第80頁)。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被上訴人造送前開表冊未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係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定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
㈢本院調查被上訴人公司89年至93年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828號函覆略以:「‧‧‧說明三:該公司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檢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另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部分,建請逕洽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檢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本案爭點無關。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9535146800號函雖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於94年度股東常會造具93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涉嫌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復說明,處予罰鍰(本院卷第148頁)。然被上訴人是否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股東會議請求承認,僅生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解除與否之情形,亦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關於營業收入、費用、稅前淨利、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等項目有不實記載,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為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經理及負責人、
監察人未在系爭決議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上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簽名審核,及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業結果稅後純益及期初未分配盈餘,除依法提列公積外,其餘全數予以保留,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
五、關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9條之1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駁回其請求。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丙○○證明略稱:被上訴人召開94
年度股東會,於6月27日寄出開會通知,伊於94年6月29日收到,在此以前被上訴人並未以電話通知將於94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戊○○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於6月27日寄出股東會通知,伊於6月28日收到,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未事先打電話通知將於6月30日召開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及投遞日期證明資料,收件人及收件日期分別為:上訴人於6月29日收受、訴外人 葉吳靜言 於6月29日收受、訴外人丙○○於6月28日收受、訴外人戊○○於94年6月28日收受、訴外人賴戊田於6月28日收受郵件(原審卷第78、第87至94頁),前開收件人丙○○、戊○○、賴戊田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士林地院卷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前20日通知股東,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㈢惟查,系爭股東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949,646股,已
逾總發行股份總數19,000,000股之83.9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系爭決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13,974,980股決議通過,已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73.55%,及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7.62%(士林地院卷第8頁)。而上訴人所持有股份數789,866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4.16%,訴外人丙○○、戊○○、賴戊田所持有股份數共計1,348,641股(000000+394934+163841=0000000,士林地院卷第25頁),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數7.09%。
縱將前開未於20日前獲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東股數扣除,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仍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決議之請求。
㈣公司法第229條固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
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惟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第
229條規定僅是要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公司雖未於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通知股東,
惟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全數予以保留,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編製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有無不實之情形,非屬於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雖未於開會前20日通知股東,惟其違反之情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可取,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為無效,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