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朝明於民國108年8月6日14時前不久某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行駛道路。於108年8月
6日14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將車駛入路旁水溝內動彈不得,經路人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 林明蔚錢仁華 2人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林明蔚拿出酒測器欲對徐朝明實施酒測時,徐朝明明知上開警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向酒測器揮擊,並同時觸擊警員林明蔚之右臉頰(尚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員林明蔚、錢仁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徐朝明後,並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朝明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5mg/dl,即達百分之0.225。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頁、第10頁、第13頁至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徐朝明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之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72年
6月26日後未均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朝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6年間,歷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判
刑,連同本案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一再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妨礙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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