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款收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劉傳富 被告 蘇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收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住戶因使用溫泉管須定期檢修,維修費用在民國105年以前,每年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下。105年被告自願請命溫泉管路維修事宜包工,僅委託訴外人協得鑿井公司,並無招標金額估價單,維修費用暴增為約800,000元,並未事先經住戶同意,106年約200,000元。
被告收取費用並無一致標準,全憑交情。對於不順從者則威脅斷其溫泉管路。被告於105年超收原告10,000元,106年伊即拒絕被告欲強收取之2,500元。被告迄今僅臨訟製作106年收支明細表,收入支出項目有出入,且未公布105年帳務明細。爰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並聲明:被告應提供105年、106年溫泉井整修工程收入金額明細表及工程支出的收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是樂山共用溫泉管線住戶,於溫泉開鑿當初即約定維修分擔比例,原告所有慈雲山莊民宿分擔16間。
因溫泉高溫又富含礦物質,管線容易有結晶狀況,故每年均須汰換管線。105年因溫泉不再出水,故請協得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將溫泉井加深,方得繼續出水供各住戶取用。被證一是105年款項,其中250,000元有協得鑿井公司負責人 劉德偉 於估價單上親筆簽名收領,8,000元有該公司證明,542,000元則以匯款方式支付,帳目清楚;106年購買鐵管分別為85,536元、2,500元,修理溫泉費用105,000元亦分別有收據、估價單及負責人簽名,由被證二、三可證。被告僅為現場監工,由訴外人 蘇焜沛 擔任主委及鐵管採購, 梁晶瑩 負責會計, 謝榮志 負責收款。而原告不僅不參與幫忙,對於應分擔比例7,500元,亦僅支付5,000元,因出售廢鐵管收入足夠支付工程款,故其他住戶不願與伊計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兩造均為樂山共用溫泉管線住戶,被告於105、106年曾參與溫泉管線之共同維護工作。
㈡原告於105、106年分別繳納管線維護費用30,399元、5,000元。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樂山溫泉管線105、106年之工程收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受委任,自願為其等管理維修溫泉管路
,故依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無因管理。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均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準用委任,卻於107年10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引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主張『被告為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應為「不法管理」』(見本院卷第124頁),容有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意。本院綜合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爭執者,實係「被告於施工時未預先告知原告工程價格,於施工後亦未提供收據,故原告認被告事後報價不實,而有多向原告收款之情事」。至於原告起訴及嗣後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適法或不法無因管理,均是基於被告於105、106年間維修樂山共用溫泉管線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請求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提出工程收據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經查,由被告提出105、106年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
、60頁)可知,105年一同參與共同維護溫泉管線之住戶為9人、106年則為10人(下稱系爭團體),其成員大致相同未變動,而系爭團體中有主委、會計、收款、監工等職責(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107年7月2日被告答辯狀),足見系爭團體應係以「維護溫泉管路」為目的,而自發組成之團體,互助合作,以共同維護之方式,降低每戶之使用成本。而系爭團體主任委員即證人蘇焜沛到庭證稱:每年要維護溫泉管路前,有先通知各個要使用溫泉水的成員,並有得其同意,費用是採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與被告所述之團體運作方式相符。是以,原告既自願加入系爭團體,即有授權他人連同自己所使用之溫泉管路一併施工,而被告自願擔任監工一職,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原告自行定義之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無因管理。
㈣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依此規定,於維護溫泉管路完畢後,對原告負有上揭報告義務。然查,就105、106年度每人應分擔額度及工程之收入、支出,業據被告提出知本溫泉每戶支出明細表、協得鑿井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收據、匯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121、149至157頁)。就其中原告質疑支出過鉅之105年鑿井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向協得鑿井工程有限公司確認與被告提供之估價單相符,此有該公司107年9月26日【107】協井字第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另原告稱105年廢舊鐵管販賣所得之3,000元未記帳部分,則經系爭團體成員梁晶瑩、謝榮志、 王科真 來信表示該3,000元已經用作公共維修費用,因收取後立即支出,故無記帳(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證人蘇焜沛所述亦同(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檢視被告所提出之105、106年度支出總表,均已提出相關收據或記帳資料,本院認被告已履行民法第540條之義務。原告仍然稱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收據,應係其主觀上預設被告對施作費用及汰換設備變現交代不清之故,此部分原告尚未盡初步之舉證責任以指明調查方向,其主張又與客觀證據不符,是原告仍請求被告提供收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工程款收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