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巧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提領工
具)、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12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寄交予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 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 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榮樹、簡碧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玉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從而,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受騙後,係將款項匯至桃園永安郵局,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取款項時,然就整體犯罪經過以觀,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桃園永安郵局,故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地,仍係在桃園地區,能否謂犯罪結果地非原審(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範圍,容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同旨)。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
8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巧苹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其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下稱告訴人等)於受騙後,係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國泰世 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莊玉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碧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廖榮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黃冠育)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7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玉嬌、黃冠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以求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等欲詢調解意願時,告訴人 簡碧容 覆以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廖榮樹及莊玉嬌則經聯繫未果,告訴人黃冠育覆以已與他案被告就受騙總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被告始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緣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及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⒈│莊玉嬌│108年1│致電及透過通訊軟體LI│108年1月│桃園市桃園│190,000元││││月4日19│NE與莊玉嬌聯繫,並佯│7日16○○○區○○路46│││││時2分許│稱係其友人,因病住院│分許│9號國泰世││││││,欲向其借款云云。││華銀行 桃興 ││││││││分行││├──┼───┼────┼──────────┼─────┼─────┼───────┤│⒉│簡碧蓉│108年1│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1月│新北市 瑞芳 │26,000元││││月8日10│簡碧蓉聯繫,並佯稱係│8日19時○○○區○○路13│││││時50分許│其友人,因急需錢週轉│分許│號瑞芳郵局││││││,欲向其借款云云。││││││││││││├──┼───┼────┼──────────┼─────┼─────┼───────┤│⒊│廖榮樹│108年1│致電廖榮樹,並佯稱係│108年1月│臺北市士林│50,000元││││月8日13│其親戚,因急需錢週轉│8日14時○○○區○○○路│││││時30分許│,欲向其借款云云。│分許│六段197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⒋│黃冠育│108年1│致電黃冠育,並佯稱係│108年1月│新北市鶯歌│29,985元││││月8日17│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8日18時○○○區○○路85│││││時30分許│,因黃冠育前次交易時│分許│號設置之國││││││員工記帳資料錯誤,將││泰世華銀行││││││造成重複扣款,須依其││自動櫃員機││││││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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