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珍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書記官黃一峻通譯吳南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珍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珍惠於另案遭通緝,於107年3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行至派出所到案,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逮捕周珍惠,員警徵得周珍惠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珍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採尿同意書。
㈤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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