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9行為:「詳代價交付予自稱自稱『陳先生』、『羅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自稱『羅小姐』之人。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四張,證明有被詐騙匯款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之事實。
(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暨存戶事故查詢單、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查詢資料。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話紀錄。
(五)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份。
三、本案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辯稱:其提供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述自稱『陳先生』、『羅小姐』之人,係因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接載特種行業小姐之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作為薪資匯款所用云云。惟衡諸一般匯款手續,僅須填寫或輸入帳號、戶名即可,並無持取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因『羅小姐』稱其所載運之小姐薪資會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給小姐,故先收取提款卡,待其上班後再還給被告云云。惟何以「小姐」薪資要一併匯入被告帳戶,而不直接交給「小姐」或其帳戶?又其應待被告上班載運小姐從事所謂特種業務後,才有將被告及小姐薪資匯與被告之必要,何須預先扣留被告之提款卡?再者,如其扣取提款卡僅為防範被告先行提款,則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對方即可,何庸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查詢帳戶餘額。被告所辯上語,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對方於同年7月2日有打電話通知伊明天可以上班,但同年7月3日伊就發現被騙,5、6日才去辦掛失云云。惟被告於同年7月3日即發現被騙,卻延至7月5日才向聯邦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考),已有可議。且其同時提供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卻迄未辦理掛失手續,業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月10日營字第0971100025號函敘明在卷,亦顯不合理。又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及被告供稱報載之應徵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話紀錄,於同年7月2日彼此並無通話紀錄,亦有上開雙向通話紀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更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33歲之成年人,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輕信因工作薪資匯款,而須交付多本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之說詞,而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與陌生人而容許其任意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上語,顯違常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自稱「陳先生」、「羅小姐」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所幫助為詐欺犯行之人,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至少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羅小姐」、「忠哥」等人,足見應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明知其成員至少有自稱「陳先生」、「羅小姐」等二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數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甫於9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警惕,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不少,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