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陳維啟
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維啟與被告陳素春間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 張素春 應將前揭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維啟與陳素春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65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於民國95年5月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月1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素春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樹資字第104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陳維啟、陳素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65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於95年5月2日之賣賣行為及於95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素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樹資字第104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陳維啟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553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維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5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維啟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4年1月間查調被告陳維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維啟在95年5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陳素春,被告陳維啟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被告陳維啟於95年3月間即未能正常還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並旋即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春,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原告於外訪得知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陳素春對被告陳維啟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再被告陳維啟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常態未符,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陳維啟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惟被告陳維啟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轉列呆帳,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維啟訴請被告陳素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亦因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維啟所有。
(五)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3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實價頁面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陳維啟、陳素春方面:被告陳維啟、陳素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3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即屬可採,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陳素春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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