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文林生
周心瑞 追加原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告 劉安勝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蔡秀明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蔡秀明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蔡秀明追加起訴返還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二張,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裁定追加原告蔡秀明應於收受裁定五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追加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文書具領簽收資料附卷可憑。追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