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羈押迄今已逾1年9月餘,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無勾串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妻子、稚子,斷無可能為求躲避刑責,而在外逃亡,再者,被告憂心家中之農地因颱風肆虐而遭沖毀,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
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7年4月18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嗣因3月羈押期間屆滿,而裁定其於97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崑字第10967號執行指揮書而向本院借提執行,並於97年8月27日起執行該刑罰(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已於97年7月間執行14日、於同年8月間執行26日,共計執行40日),至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自98年8月28日起接續羈押以繼續執行剩餘20日之羈押期間。因羈押期間於同年9月16日屆滿,遂裁定其自9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羈押期間屆滿,遂分別裁定其自98年11月17日、99年1月17日、3月17日、5月17日、7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甲○○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
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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